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5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549號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係受高等行政法院不利判決之當事人聲明不服,而請請求本院救濟之程序,故非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者,不得提起上訴。次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甲○○○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830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經被上訴人所屬信義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上訴人甲○○○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下同)82年6月30日起至94年3月13日止無上訴人甲○○○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不符,乃以94年3月18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460445401號函補徵系爭土地89年至93年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35,891元。上訴人甲○○○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上訴人甲○○○及乙○○人均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乙○○於訴訟中撤回其訴,經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係以:㈠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積極要件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其消極要件則為不出租或不供營業之用,土地稅法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財政部85年1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與法律規定並無違背,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適用。㈡查上訴人甲○○○所有系爭房屋自82年6月30日起至94年3月13日止均無上訴人甲○○○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屬信義分處調閱之戶政-全戶戶籍及全戶除戶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且亦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系爭土地既不符合辦竣戶籍登記之積極要件,縱系爭土地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亦非屬自用住宅用地。是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土地已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並據以補徵上訴人甲○○○自89年起至93年止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㈢參諸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及上揭財政部85年1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自用住宅用地因故遷出戶籍,雖實際居住該地亦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尚難以「有居住之事實」,而免除辦竣戶籍登記之法定構成要件。故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確實居住於系爭房屋云云,尚難採據。㈣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系爭土地原經被上訴人所屬信義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上訴人甲○○○於系爭土地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時,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向該分處申報,已明顯怠忽其應盡之申報協力義務。是被上訴人所屬信義分處於核課期間內查明有應徵稅款,依法發單補徵,並無不合等由,認上訴人甲○○○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甲○○○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為:上訴人甲○○○一生清廉,從不欠稅,更不會逃漏稅。但因被上訴人之行政人員辦事不周、疏失,不但5年來未寄稅單予上訴人,且一次即要上訴人補繳5年地價梲,要本人承擔所有錯誤,一次5年的補稅金實難負荷。上訴人為守法好國民,不會知法犯法,而稅律的條例那麼多,上訴人更是不懂。若要上訴人補繳系爭5年地價稅,請求能予分期或給予折扣等語。
五、本院查:㈠上訴人乙○○於原審起訴後,於原審在95年7月11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當庭撤回其訴,有原審95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上訴人乙○○同日行政訴訟請求撤回起訴狀可稽,原判決之原告僅列上訴人甲○○○,亦即僅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為原判決之受判決人,上訴人乙○○並非原判決之受判決人,其無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權利,其對原判決上訴並不合法。㈡另核上開上訴意旨,上訴人甲○○○僅係就原處分之補稅金額、繳納方式等節加以爭執,惟並無一語提及原判決有何援用行政命令牴觸法律,或原判決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如何之見解互相牴觸,而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自未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揆諸首揭規定,自不應許可,上訴人甲○○○之上訴難謂合法,亦應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劉介中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