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0四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為警採尿前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扣除為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逮捕後至採尿時人身受拘束無法施用毒品之期間),在不詳地點,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中點燃施用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煙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時四年十一月九日下午,經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十三樓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結果,亦分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法律之修正: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及修正後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然修正前該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同。」。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且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可易科罰金,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仍可諭知易科罰金,自係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0四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分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扣案之物被告已自承非其所有,而係同時被查獲之訴外人 郭筱玉 所有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二頁),參以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亦載明該等物品為郭筱玉所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七三號卷第十五頁),足認被告之供述為真。是該等扣案物品既與被告無涉,即與屬於從刑之沒收要件不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