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向永亨建設有限公司購入臺北縣永和市○○段65地號等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該筆土地上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樓「長春藤公寓大廈社區」房屋(所在位置如附件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一層店鋪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等建物,詎其明知系爭房屋旁之公共空間係供作行人專用廊道使用(即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下稱系爭空間),為該社區全體建物所有權人所共有,未經全體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任何共有人皆不得擅自使用,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86年間某日,自行將系爭房屋鄰接系爭空間之牆壁打通,封阻系爭空間原先之出入口,而使其得以單獨佔用系爭空間面積共44.33平方公尺,並連同系爭房屋一併出租予不知情之台菱數位沖印公司使用以牟利。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孫啟忠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四)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6永使字第473號使用執照影本1紙、現場照片共10張。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表各1份。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佔罪法定刑內有關得處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得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而本案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應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受利益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二次修正,第一次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第二次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而第一次修正係將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原條文修正為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本案被告所應論處之竊佔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第一次修正前後規定,以第一次修正後之規定(即中間時法),有利於被告;又被告第一次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係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被告就第一次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同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第二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數額,是比較前開二次修正之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中間時法(被告得易科罰金,且折算數額較低)最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因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故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同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前即依長春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決議,按佔用面積計算繳交管理費以回饋社區,並於95年12月間已將系爭空間大致回復原狀,現可供社區住戶進出通行使用等情,復有長春藤公寓大廈第三屆第八次委員會會議記錄、93年度管理費收繳名冊各1份在卷及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因一時失慮罹此刑責,經此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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