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7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送長型鐵條一支,沿臺北縣三重市忠孝橋往三重市方向行駛,其明知普通重型機械腳踏車載運貨物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將上開鐵條捆紮於坐墊上後寬度仍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以上,即貿然駕車上路;嗣於同日十九時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忠孝橋往三重市方向第三十三號燈桿附近時,突因故障熄火停放於車道上,未將車輛移置於無妨礙交通處,亦未作任何故障警示,適乙○○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後方同向行駛,為閃避突出車身之鐵條而擦撞其機車之右側手把及車身後跌倒,而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理由:訊據被告甲○○坦承犯行,惟辯稱告訴人乙○○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且告訴人要求六十萬元賠償過高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明確,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張等在卷可稽;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二紙紙附卷可憑。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機器腳踏車載物者,小型輕型不得超過二十公斤,普通輕型不得超過五十公斤,重型不得超過八十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及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將鐵條捆紮於坐墊上後寬度仍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以上,即貿然駕車上路,致其駕車駛至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時,突因故障熄火停放於車道上,未架設警告標示,造成告訴人為閃避突出車身之鐵條,而擦撞被告機車之右側手把及車身後跌倒,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兼衡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乎減刑要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