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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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之間某時點,在不詳地點,將其於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名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取得甲○○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十八分許,假冒銀行人員名義,以電話向 馬曉竹 佯稱其網路購物之銀行扣款,因系統錯誤,須辦理確認,否則會遭重複扣款,致始馬曉竹陷於錯誤,於當日晚上六時十六分許,依指示在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進入詐欺集團指示之上開甲○○開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當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以相同方法,向 黃筱婷 詐騙,致始黃筱婷陷於錯誤,而於當日晚上七時許,前往臺北市○○路與大安路口郵局,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因而匯款三筆共計新臺幣(下同)七萬零八十九元進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其中二筆共四萬零一百元,即係匯入上開甲○○開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㈠被害人馬曉竹、黃筱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一江字第一九
一號函附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
㈢被害人馬曉竹提出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一件、被害人黃
筱婷提出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三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㈣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上開帳戶其係於九十六年九月間發現遺
失,因忙著搬家,所以沒有立即辦理掛失云云。惟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開戶時,存入現金一千元,惟隨即於當日及翌日提領五百元及四百元(手續費六元),存款金額僅剩九十四元,其後均未曾有任何交易往來紀錄,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始有交易,且即係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進入上開帳戶內,並均係一存款進入後立即遭分次以提款卡跨行提領一空之情形,有上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足佐,顯見上開帳戶在開戶後之交易往來,即與一般正常開戶使用之常情不符。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領得提款卡密碼後,有自行辦理變更密碼,且密碼並未書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而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提款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是被告既未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提款卡後,竟能正確使用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足認密碼應係由被告所告知。從而,被告辯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係遺失云云,其真實性,已非無疑。
㈤另就取得上開被告帳戶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
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此益徵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絕非詐欺集團偶然拾得所使用,而係被告自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㈥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
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交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行為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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