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153、27541號、100年度偵字第16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世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世閔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林世閔依其為高職肄業學歷、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關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關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9月27日或28日下午5、6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請設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嶺東郵局(下稱臺中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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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曉燕、陳姿伶、戴薏珊、鄭忠及林文欽分別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前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關於賣方帳號bei28、販售LV馬鞍包之YAHOO網頁,賣方帳號stela5473、販售LV真品2010年新款M4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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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有關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亦係存提款項所必要之物,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且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被告為高職肄業學歷,行為時為滿22歲之成年人,此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按,可認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該名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取得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可能利用其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應可預見,卻仍為交付而容認他人使用其帳戶,則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據此,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僅交付其所有上開臺中嶺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嗣應係另由不明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劉曉燕、陳姿伶、戴薏珊、鄭忠及林文欽實行詐騙行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交付上開臺中嶺東郵局帳戶資料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幫助該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侵害被害人劉曉燕、陳姿伶、戴薏珊、鄭忠及林文欽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依情節較重者即對被害人鄭忠所為之該次幫助詐欺犯行論以一罪。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院經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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