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家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簡字第24號原告 林政德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 律師
許程筑 律師 陳柏諭 律師被告 李芝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被繼承人 吳德和 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死亡,其喪葬費均由原告負擔,共計支出約新臺幣(下同)340,000元,此筆喪葬費用應由被繼承人吳德和之遺產內扣除,惟被告因受遺贈而取得被繼承人吳德和全部遺產之所有權,致使原告無從自被繼承人吳德和之遺產內請求返還喪葬費用支出,受遺贈人即被告就被繼承人吳德和之喪葬費用約340,000元負有返還義務,原告為此爰請求被告返還340,00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參拾肆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德和於104年10月31日死亡,遺有數筆土地、建物、存款,被繼承人吳德和生前預立代筆遺囑,將上開遺產全數遺贈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1件、代筆遺囑影本1件為證,堪予採信。
四、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4款、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查訴外人 吳節子 主張被繼承人吳德和未婚、無子女,其父母早已死亡,吳節子為被繼承人吳德和尚存活之姊姊,為被繼承人吳德和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吳德和對於被告所為之遺贈行為,已侵害吳節子之特留分,吳節子因而對於被告行使扣減權,訴請被告返還特留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95號家事卷宗核閱綦詳,是訴外人吳節子本於被繼承人吳德和之法定繼承人之身分,對於被告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應即發生,吳節子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吳德和之全部遺產,堪予認定。
五、再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237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當事人適格既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有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吳德和支出喪葬費用340,000元,應由被繼承人吳德和之遺產負擔等情,經核被繼承人吳德和之遺產既為受遺贈人即被告、法定繼承人吳節子所共有,而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之支出對於吳節子所能取得之特留分數額及被告最終所能獲得之遺贈數額均有影響,是原告訴請自被繼承人吳德和之遺產中返還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被告及吳節子間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必要共同訴訟,茲原告漏列吳節子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其訴自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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