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1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勝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勝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勝斌於民國105年10月8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105年10月9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5年10月9日13時許,途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不慎與 楊蘇絹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復又滑行擦撞 卓正義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楊蘇絹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蔡勝斌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員警於105年10月9日13時37分,對蔡勝斌施予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勝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蘇絹、卓正義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所酒駕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勝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97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6623號諭知緩起訴處分;嗣後於98年間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15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而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而撤銷,並由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判處罰金9萬元;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2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復酒後騎車上路,且本案已是被告為警查獲第四次酒後騎車,其動機及行為可議。再者,被告酒後騎車肇事;本件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高出標準值甚多。惟考量被告勇於承認犯行;本案係騎乘機車,對他人之危害性較駕駛自用小客車低;本次距離上次被查獲酒後騎車已相距逾5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衡 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肄業、無業、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