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3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宣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宣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林宣潤前科紀錄應補充「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3年6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應更正為「被告林宣潤於偵查中之自白」;同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應更正、補充為「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補充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吸管1支,核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176號被告林宣潤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宣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4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7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6日6至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18日
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往板橋方向下橋處時,因其行跡可疑,經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含愷他命殘渣吸管1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宣潤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中之供述│級毒品,且扣案上開物品為││││其所有。│├──┼───────────┼────────────┤│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隊第二中隊受採集尿液檢│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反應之事實。│││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代碼編號:B105││││0270號)各1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至本件被告於102年2月7日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3年6月1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檢察官林郁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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