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貳陸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ytamine、PMA)成分之紅色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宜補充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2年4月23日釋放」、第4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應予更正為「復因持有毒品案件」,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105年2月24日」,應予更正為「105年3月4日、同欄二第4行「不另論罪」之後,宜補充「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法院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另按:此部分,原聲請於犯罪事實欄雖有記述,然於應適用法條欄則未有說明,容係漏載,附帶說明)」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如聲請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竟擅自向他人購買而非法持有,所為本件持有毒品犯行已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又其本件以前曾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矯治程序,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所為皆甚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再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未見輾轉對外流通或擴散實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於各宣告刑項下,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1.2612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ytamin
e、PMA)成分之紅色錠劑1顆(驗餘淨重:0.1251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見臺中地檢毒偵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9頁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使用之物,已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本院另按:原聲請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一節,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9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710號被告林俊傑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簡字第3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ytamine、PMA)、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
21日凌晨1時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0-Methoxyampheytamine、PMA)成分之紅色錠劑1顆而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0日
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於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21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三段與朝富路口為警臨檢,於其隨身背包中扣得前揭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ytamine、PMA)成分之紅色錠劑1顆(淨重0.3238公克,驗餘淨重0.125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1包淨重0.5834公克,驗餘淨重0.5817公克;1包淨重0.6813公克,驗餘淨重0.679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 邱盛儀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5097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F105097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2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並有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ytamine、PMA)成分之紅色藥錠1顆、甲基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ytamin
e、PMA)成分之紅色錠劑1顆(淨重0.3238公克,驗餘淨重
0.125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檢察官廖棣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