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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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22號上訴人 邱文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105年度交簡字第339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營偵字第1154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文松曾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5年1月3日假釋出監,甫於105年1月2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邱文松明知不得酒後駕車,竟仍於105年7月8日21時30分至22時30分許期間,在臺南市○○區○○○街○號其經營之快炒店飲用啤酒後,即於同日22時4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配偶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又自醫院駕車欲前往臺南市新營區購買晚餐。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和平路26-2號前時,不慎擦撞 沈龍德 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翌(9)日凌晨0時7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文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文松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各件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13頁、第8頁至第10頁、第14頁、第17頁、25頁至第32頁)。另被告酒後駕車撞及被害人沈龍德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節,亦據被害人沈龍德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參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罪事實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為家計主要來源,家中有健康不佳之配偶,時常就醫,醫療負擔沈重。且長子101年發生重大車禍,傷及頭部、眼球、雙手骨折嚴重,住院長達半年,最終在奇美醫院住院長達39天才出院返家休養至今,車禍後遺症左眼失明,無法從事精細工作,並需長期服藥治療腦壓,求職困難,只好先以照顧孫子女為主,家計完全落在上訴人身上,孫子女都在就讀國中小,也無法分擔家計,罰金負擔過重,亦不能入監使家人失去依靠,上訴人為酒駕初犯,懇求酌予減輕量刑,以維護家庭生計,請從輕量刑等情事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云云。惟按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並擦撞路邊停放車輛而肇事,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傷及其他用路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本件係初犯等一切情狀,而為本件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犯後態度及原審判決當時可審酌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為審慎之裁量,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情事,且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原審判決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述各項因素綜合判斷而為量刑,自無不當,無從僅憑被告所述之家庭狀況遽認原審之刑罰裁量失之過苛,上訴意旨據此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亦無可採。
四、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273條之1、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陳本良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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