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同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同山於民國105年4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明德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駛至同路段
1之17號前,本應注意與他車保持適當之行車間距,以確保行車安全,而按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 李蓉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被告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仍貿然通過,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右側車身碰撞告訴人之前揭機車左側車身,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幹骨折、肩峰鎖骨韌帶及鎖骨喙突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蓉蓉對被告阮同山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其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