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坤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易字第1063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坤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坤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2月25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8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二、謝坤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20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號住處之客廳,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5年9月22日13時3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上開地點,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共0.23公克,檢驗前淨重共0.002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並於105年9月22日14時20分許,徵得謝坤益之同意,採尿送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且於第一次觀察勒戒釋放5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坤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出具之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謝坤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五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六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七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55號裁定,對第一案至第六案部分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對第七案則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1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屢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且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紀錄,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自明,素行非佳。惟念其本次犯行尚未害及他人,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甫於105年8月9日為警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事,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5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中畢業、業工、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白色結晶體1包(檢驗前淨重為0.002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屬違禁物無訛,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然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