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7年度湖小字第154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將被告所有座落台北市○○區○○街1段216
巷1號4樓之地板施作防水防漏,所需費用由原告、被告共同負
擔;同時原告應自行將其所有座落台北市○○區○○街1段216
巷1號3樓之外牆施作防水防漏,使原告所有座落台北市○○區
○○街1段216巷1號3樓之樓頂版及牆壁回復至無水分滲漏之
狀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捌萬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萬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所有座落台北市○○區○○街1段216巷1號4樓之房
屋,因年久失修漏水,使原告所有座落台北市○○區○○街
1段216巷1號3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前陽台天
花板、客廳右上角天花板及牆壁、前臥室左上角天花板及牆
壁、後側臥室右後方天花板及牆壁、廁所天花板、後陽台右
側天花板及牆壁自95年遷入後,起初有點潮濕、產生壁癌,
嗣越嚴重發生漏水。經迭向被告請求修護漏水,被告均置之
不理。
2、被告擅自從頂樓外接一條明的排水管經過其廚房外牆,一直
通到一樓地面,為了固定該排水管,必須在原告之外牆釘鋼
釘,破壞牆面之結構。
3、爰訴請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上揭漏水處修復至無漏
水狀態。
4、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漏水照片5張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於91年4月遷入現址,在遷入前曾有重新裝潢,但地板
仍為原有地板從未更換過,並將廚房移位到房屋之左後方,
且為防止頂樓積水,乃從頂樓外接一條明的排水管經過廚房
外牆,往下直通到一樓地面。
2、當初被告尚未開始裝潢時,曾有拜訪三樓住戶,當時漏水情
形比現在嚴重許多,被告在裝潢時有請師傅改善漏水情形,
現在情形已經較之前漏水情形改善很多;又外接之明排水管
雖有在牆壁上釘一個小孔,對於整個結構並沒有任何影響,
對於陽台,被告也只是將欄杆打掉,並沒有影響整個結構。
3、系爭房屋已經30幾年,水泥已經老舊,外牆龜裂,樓房已經
傾斜,地震時難免會有裂痕發生,原告爭房屋的漏水責任不
應歸責於被告。
三、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派員鑑定漏
水原因。
四、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漏水照
片5張等為證,復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經查系爭漏水原因,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派員鑑定,認為:
①鑑定標的物房屋之油漆脫落現象,是因其頂版及外牆滲水現
象所造成。
②鑑定標的物房屋之滲水現象,則因房屋水泥粉刷材料已經不
具防水效能,且其水泥粉刷材料已因部分腐蝕而有鬆脫現象
,易致滲漏水情形。
③滲水情形非持續性,研判非管線漏水所造成。
其建議之修復方式為:
①鑑定標的物之損壞修護,宜請專業人員先做防水施工後再行
修復。
②鑑定標的物之頂版滲水部分,應先由四樓屋主先做防水防漏
處理後,再行修復。
③房屋外牆之滲水現象,亦因防水粉刷層已經部分風化,亦宜
先行施作防水處理後再行修復。
3、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
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
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
有權人負擔,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
條所明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係因其頂版及外牆水
泥粉刷材料已因部分腐蝕而有鬆脫現象,致滲水現象所造成
,以如前述。其外牆係屬原告之專有部分,其修繕自應由原
告為之,並自行負擔修繕費用;至於頂版部分,因屬原告之
頂版,亦屬被告之地板,乃共同樓地板,其維修費用自由該
共同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被告)共同負
擔。
4、原告系爭房屋之漏水,倘若未從頂版及外牆之防水防漏同時
一起施作,將無法達到徹底解決止漏之效果。爰就原告之請
求:「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將被告所有座落台北市○○區○○
街1段216巷1號4樓之地板施作防水防漏,所需費用由原
告、被告共同負擔;同時原告應自行將其所有座落台北市○
○區○○街1段216巷1號3樓之外牆施作防水防漏,使原
告所有座落台北市○○區○○街1段216巷1號3樓之樓頂
版及牆壁回復至無水分滲漏之狀態」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8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建築師初勘費用5,000
元、鑑定費用74,000元),由被告負擔20,0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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