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560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一、本院前以民國97年9月4日裁定命原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包括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最近一
年度房屋稅單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惟原告係陳
報同路15號房屋之97年度房屋稅單,並非本件系爭訴訟標的
之房屋,請重新查報補正。
二、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
之,此參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再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
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原告之起訴狀雖載有事實及理由,惟其記載之內容,並
未明確表示其對被告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有原告
提出之起訴狀1份在卷可查,以致原告對於被告起訴之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明確,原告之起訴顯然不符法定程式
,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一併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