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29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229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
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
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甲○○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其機車維修費用新台幣
14,300元,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
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查,本件經檢察官
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
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原告之機
車毀損部分,並非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
被告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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