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松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3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東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淨重共計拾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
事實
一、張東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3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5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9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4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因於91年8月間某日起至92年9月24日期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9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二、張東松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二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三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述各罪刑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9年8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張東松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日中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夜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龍門路23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鋁箔紙上,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9年12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長興街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四包(淨重共計10.66公克);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東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0年3月1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9年12月14日編號:UL/2010/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號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扣案可資佐證。前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0990172891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5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9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4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因於91年8月間某日起至92年9月24日期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9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曾於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即屬「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此次再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即應依上開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二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三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述各罪刑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9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0.66公克,數量甚多,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共計10.66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四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