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薇選任辯護人賴皆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835號、第48812號、第48819號、第53447號、第5350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雅薇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雅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他人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前某時許,以1個銀行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給LINE暱稱「 小天 」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嗣不詳詐欺份子收受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 廖英珮 、 葉美貞 、 陳淑芬 、 蔡毓斌 、 許秀萍 、 陳柏融 ,致廖英珮等6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嗣廖英珮等6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㈠廖英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葉美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陳淑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第四分局、許秀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陳柏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6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雅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是遭LINE暱稱「小天」之人,以租用蝦皮帳號綁定個人帳戶可獲得一天日薪2,500元之話術所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且被告發覺受騙後,有報警查獲訴外人曾○○(按:
為匯款報酬予被告之人,詳卷),該人同樣幫「小天」工作,但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案應比照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17日前某時許,以1個銀行帳戶每日2500元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給LINE暱稱「小天」之人,隨後遭不詳之人用於詐騙使用,並有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轉帳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隨後遭不詳之人轉匯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毓斌警詢之證述(見偵47835卷第13-17頁)、證人即告訴人廖英珮警詢之證述(見偵48812卷第21-26頁)、證人即告訴人許秀萍警詢之證述(見偵48819卷第57-5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芬警詢之證述(見偵53447卷第33-34頁、第35-36頁)、證人即告訴人葉美貞警詢之證述(見偵53508卷第23-2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融警詢之證述(見併偵3028卷第125-12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蔡毓斌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7835卷第19-37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7835卷第41-63頁)③匯款畫面截圖(見偵47835卷第57頁)、被告林雅薇提出之: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7835卷第69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7835卷第71-91、127-285頁)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臺幣活存明細(見偵48812卷第83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彰沙鹿字第1120000038號函檢附之「被告林雅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偵47835卷第93-103頁)、告訴人廖英珮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8812卷第27-33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7835卷第39-69頁)③匯款畫面截圖(見偵48812卷第49頁)、告訴人許秀萍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8819卷第63-67、83-85頁)②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交易明細(見偵48819卷第69-75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8819卷第77-81頁)、告訴人陳淑芬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53447卷第39-49頁)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帳單(見偵53447卷第51-55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3447卷第65-68頁)、告訴人葉美貞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53508卷第35-36、47、77-97、123-125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3447卷第99-117頁)③匯款畫面截圖(見偵53508卷第121頁)、被告林雅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見併偵3028卷第37-46頁)、告訴人陳柏融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併偵3028卷第137-149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偵3028卷第151-153頁)、被告林雅薇113.2.29辯護意旨狀(見本院卷第61-69頁)提出之:①被證一:與暱稱「小天」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71-75頁)②被證三: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194號、1228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9-8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⒈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若隨意將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而提領之人即成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人員,應可預見。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大約在今年(112年)5月初,在臉書
社團(社團名稱我忘了),看到一則求職廣告,其廣告内容大約是賣保養品,會有薪水可以領,於是我就留言,過沒多久就有人私訊我(帳號暱稱我沒有記),他叫我加他LINE暱稱「小天」,後來他就PO相關保養品讓我看,並叫我提供蝦皮會員帳號及銀行帳號給他們公司操作使用,還向我說一個蝦皮帳號只能綁定一個銀行帳號,且需要約定帳號提高額度,於是我就聽從他的說詞,於112年5月16日前往台中沙鹿區的彰化銀行將我所申辦的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並提高額度。我在當天16日辦理約定帳號後,LINE暱稱「小天」之人有匯款3,600元到我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及在5月17、18、19日分別匯2,500元、2,500元、2,500元到我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所以我有收到11,100元(見併偵3028卷第17至22頁);於偵查中之供述亦大致相符(見偵47835卷第119至121頁)。
⒊被告雖堅稱,自己是為了求職等因素,方會交付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他人。惟依被告所提供其與暱稱「小天」之人之對話紀錄(見偵47835卷第71至91、127至285頁,本院卷第71至75頁),暱稱「小天」之人於對話紀錄中,從未提供任何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無從確認真實身分。又「小天」於112年5月9日所提供之工作內容,係「下載蝦皮購物APP,並綁定銀行帳戶,綁定1個銀行每天薪水2,000元,2個每天薪水3,500元。因為賣場營利要匯入被告的帳戶。」被告即答應,並提供自己之中信銀行帳戶作為收薪水之帳戶,原先選擇提供台新銀行之帳戶欲綁定蝦皮帳號,但「小天」希望被告綁定彰化銀行的帳戶,因為「台新的行員比較機車,如果辦不了就用一個彰化銀行的就行」,另要求被告要設定約定轉帳,並提供欲設定約定帳戶之3個帳號,再稱「跟行員說,我要辦理一下約轉,行員要是問您辦理約轉幹嘛,您就說我的副業是賣保養品的,需要跟廠家進貨用,有的行員很機車,要是不給您辦理,您就換一個銀行辦理就好。」並隨即匯款訂金1,000元予被告。「小天」並提供來源不明之化妝品銷售紀錄(記載銷售人為前開欲辦理約定轉帳之帳戶所有人黃○○,詳卷),且稱「行員要是問你要進貨單或者要看產品您就把這幾張圖給他看」等語。隨後被告稱小孩身體不適暫時無法辦理,待112年5月16日,被告稱已經在彰化銀行,要辦理約定轉帳,但「小天」將欲綁定之約定帳號更改,且原先傳送之化妝品銷售紀錄銷售人也變更為新的帳號所有人吳○○(詳卷)。同日,被告改到合作金庫辦理約定轉帳時,曾詢問「小天」:「這不會被告或者有罪吧?」(此句對話於被告提供予員警之對話紀錄中,並未予以截圖,係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中原始對話紀錄核對時所見,見本院卷第16
0、173頁)。「小天」則稱「都是正規經營的不用擔心」,被告又稱「好,會害怕」,並繼續辦理約定轉帳,待辦理完畢,被告即透過LINE將其身分證、彰化銀行、合作金庫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傳送予「小天」,「小天」則稱「公司需要修改一下您的網銀密碼,因為作業人員過多,改成統一的密碼公司方便作業,等您這邊沒有租用了,公司會把密碼傳給您的」。後續則因被告合作金庫帳戶綁定約定轉帳有誤無法使用,「小天」稱先用一個(即彰化銀行帳戶),薪水2,500元,並於112年5月17日、18日、19日均匯款2,500元予被告,並要求被告不能將卡片寄出。112年5月22日,「小天」告知被告其彰化銀行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並質問被告有無寄出卡片予他人。112年5月23日起,被告則反覆質問「小天」是否為詐騙,要報警等語,但「小天」均無再回覆。從前開對話可知,暱稱「小天」之人及所屬「公司」,從未提供任何可供查證之資訊,所提供之工作內容,僅需提供蝦皮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配合綁定約定轉帳,即可獲得每日2,500元之報酬,與所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甚者「小天」在指示被告辦理約定轉帳之過程中,更指示被告避開行員會刁難的台新銀行,且提供不實之化妝品銷售紀錄,作為辦理約定轉帳遭刁難時用於訛騙銀行行員。且被告在辦理約定轉帳之過程中,更詢問此種行為會不會有罪或者被告,且表示會害怕等語。足認被告在配合「小天」提供帳戶、綁定約定轉帳之過程中,對於此種不合理之工作內容之合法性,早已有所懷疑,對於無端提供銀行帳戶、綁定陌生帳戶為約定轉帳帳號,以及提供不實資料予銀行行員等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可預見,但為了取得「小天」所提供之高額報酬而採取容任之態度,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已堪認定。至於辯護人雖以其他被告之詐欺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要求本案要相同處理等語,但法院就各別案件均獨立審判,自不受他案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拘束,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雅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等共6人財產法益受侵害,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3028號),係關於被告提供相同帳戶導致不同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之犯罪事實,與業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⒈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6名告訴人受有損失,合計匯入被告帳戶並遭轉出之金額共160萬元,並非少數,且可歸責於被告設定約定轉帳,提高轉帳限額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否認犯行,但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已經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目前已給付其中2萬元,尚未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因本案提供帳戶有取得12,1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53頁),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但被告犯後與告訴人葉美貞、陳淑芬成立調解,目前已給付部分金額,給付金額已經超過12,100元,有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149、150、177、178、183、185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以此方式發還,自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告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1廖英珮是自112年2月23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言」、「 夏韻芬 」、「 林茗雪 」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112年5月17日9時9分許轉帳/10萬元112年5月17日12時58分許轉帳/10萬元2葉美貞是自112年3月底某時起以LINE暱稱「言」、「林茗雪」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112年5月17日9時30分許轉帳/10萬元3陳淑芬是自112年4月27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 吳央央 」、「開戶專員- 陳義明 」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112年5月18日9時9分許轉帳/5萬元112年5月18日9時11分許轉帳/5萬元4蔡毓斌否自112年4月底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之言」、「林茗雪」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112年5月17日9時28分許轉帳/10萬元112年5月17日9時29分許轉帳/10萬元5許秀萍是112年5月16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之言」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112年5月17日12時18分許匯款/50萬元112年5月19日10時36分許匯款/40萬元6陳柏融是112年3月初某時以LINE暱稱「 阿格力 」、「林茗雪」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112年5月19日9時34分許轉帳/5萬元112年5月19日9時36分許轉帳/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