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原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德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武德松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查詢結果列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武德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自駕車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其2人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18號被告武德松(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子浩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德松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鳳鳴126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78.4公里超速行駛,適前方依序有 陳柏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林韻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陳柏憲為超越丙車,亦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偏行駛,甲車、乙車遂發生擦撞,陳柏憲因而人車倒地,乙車復失控向前滑行而撞擊丙車,致林韻芳亦人車倒地,陳柏憲因而受有顏面四肢擦挫傷、右手撕裂傷等傷害,林韻芳則受有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牙齒脫落、右上側門齒牙齒斷裂、右上側門齒、左上側門齒半脫位、左側口角撕裂傷、右足第
二、三、四蹠骨骨折、頭部外傷併牙齒斷裂、雙膝、雙手及雙足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武德松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陳柏憲、林韻芳均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騎車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柏憲、林韻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憲、林韻芳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勘驗報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等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檢察官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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