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派男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僅於民國83年間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自陳因遭告訴人挑釁從而犯下本案之動機、用手肘、胸部等處撞擊告訴人之犯案手段;⑷告訴人受有胸部、腹部、手臂等處挫傷之傷勢程度;⑸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雜貨店工作、家中有太太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書瑋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42號被告乙○○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BK000-H112035號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於民國112年7月16日9時20分至同日9時56分間,因攤位租賃問題及甲男認配偶遭乙○○騷擾等由,言談不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南投縣○○鎮○○○0段000○0號前,以手肘、身體等處碰撞甲男之手臂、腹部、胸部、腰部等部位,致甲男受有左側前胸壁、左腹壁、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嗣經甲男驗傷後,訴警究辦。
二、案經甲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甲男發生爭執,並互相以胸部撞擊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㈢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2年12月21日(112)佑院務病字第1121200010號暨診斷證明書、主治醫師回覆單、病歷、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表、檢傷照片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6日以胸部撞擊告訴人之行為,造成其受有左側前胸壁、左腹壁、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㈣蒐證照片2張、偵查報告1份、現場照片6張佐證本案發生之地點。㈤告訴人甲男錄影檔案光碟1個(內有錄影檔案1個。檔案名稱:共享相簿-甲○○-Google相簿)暨對話譯文、勘驗筆錄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㈥告訴人甲男提出之不雅Line訊息光碟1份證明本案衝突發生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雖認被告前揭行為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罪嫌,惟本案衝突發生之原因,為雙方因攤販租賃及告訴人認配偶遭被告乙○○騷擾等故,有前述證據清單編號㈤、㈥所列證據可證。是被告固有以胸部頂撞,而碰觸告訴人胸部之舉,然難認被告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為之,應認被告所涉性騷擾部分為罪嫌不足。又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本案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檢察官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松靖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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