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維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維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7時53分許,隨不詳住戶侵入臺中市○區○○街000號社區尋找下手目標,行經 林青青 居住於前開社區D3房之住處門口時,見有備用鑰匙置於鞋櫃上,遂以之開啟前開住處大門後侵入林青青住處內,徒手竊取林青青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於同日18時04分許得手後離去。 嗣林青青 發現財物遭竊,且見沈維銘於其住處附近徘徊,行跡可疑,遂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青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沈維銘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24、25-39、107-108頁、本院卷第185-187、225-228、232-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青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41-45頁)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見偵卷第21、63-67、73-79、81-83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尋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以隨機侵入他人住宅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居住安寧,所為於法有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等情(見本院卷第201頁),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物流業、家庭婚姻狀況、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1、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仁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附表】編號所竊財物數量或金額備註1RALPHLAUREN零錢包1個已發還告訴人2CHANEL短夾1個已發還告訴人3MONTBLANC體香膏1個已發還告訴人4現金新臺幣3,000元未扣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