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62號聲請人即被告 高式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8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隨身碟壹個,准予發還高式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隨身碟1個(32G、廠牌:kingston),為聲請人即被告高式玲所有,因本案已判決確定,該物並未經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聲請准予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受理在案,嗣於準備程序中經告訴人 蔡香綿 撤回告訴,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84號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扣案隨身碟1個為聲請人所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案物品收據在卷可佐,上開案件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未就扣案之隨身碟宣告沒收,難謂有繼續留存該隨身碟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芙如
法官簡仲頤法官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