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金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金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壹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壹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壹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壹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本件一般洗錢犯行,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有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 楊玉潔 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共新臺幣10萬元;⑷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貨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或持有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因此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書瑋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號被告王壹麟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壹麟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及受指示轉匯帳戶內之款項,可能因此共同與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詐欺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49分許,將自己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不詳之人,並依該不詳之人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後,該不詳之人隨即以投資為由,詐騙楊玉潔,使楊玉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8日中午12時7分許、12時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入王壹麟所申辦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中。待楊玉潔匯款後,詐欺成員再自行或指示王壹麟將款項轉入約定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壹麟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玉潔警詢指訴相符,並有匯款手機螢幕截圖、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金簡字第106號判決書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檢察官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李侑霖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