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5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695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最末句為「足以貶抑 李相台 之人格評價」,並增列被告李冠瑩於原審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後,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事實、證據,判決被告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但原審判決書據上論斷欄「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顯係誤載,應更正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偵查中自始均否認犯行,係經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一年度上字第一三六六號民事判決(下逕稱本件民事判決)確定後,始於該署偵續程序中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又被告犯後未向證人即告訴人李相台(下逕稱其名)道歉,亦未即時履行本件民事判決所命應於無名小站網頁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李相台名譽之條件,遲至無名小站網站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關閉,導致被告無法履行上開道歉啟事等情,足見被告自始至終未見悔意,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此部分之情節,更未衡酌李相台主觀上之感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無再犯之虞,即給予緩刑兩年,不但違反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之規定,更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是以,如不予執行刑罰,顯然不足以收儆惕之效,原審宣告緩刑,自有不當,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云云。
三、經查,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訴審法院對於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原審於審理時訊問被告,被告當庭承認犯罪且表示後悔,並具狀說明被告已依本件民事判決給付賠償金,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因「民事判決確定」時,無名小站業已無法新增文章等情。原審據此審酌「被告基於與 周佩君 之同事情誼,在周佩君申設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無名小站個人部落格所張貼之抱怨、侮辱任職診所經營醫師即告訴人李相台之文章下方,回應『真的好機歪喔!李X台的男人都沒鳥爛爆了』等文字(下稱本案公然侮辱文章)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傷害,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犯後終坦承犯行,表明悔意,已依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一年度上字第一三六六號民事確定判決所命應就本件侮辱言論侵害告訴人名譽之賠償金額給付完畢,此有被告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紙為證……,並經告訴人 陳明 無訛在卷……,至該確定判決所命被告應於前開部落格網頁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告訴人名譽之部分,則因無名小站網站已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起進入唯讀模式,用戶僅可瀏覽頁面但不得進行新增、刪除或修改等動作,並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正式關閉網站、停止服務,致使被告無法履行刊登道歉啟事一節,有無名小站網頁說明資料在卷可稽……,兼衡以系爭部落格非屬網路上高知名度、高人氣者,僅周佩君之同事或好友方會觀看,本件被告發表回應之文章瀏覽累積人次僅二十三人,瀏覽人數極少,且周佩君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為告訴人發現該部落格文章後,隨即刪除文章並關閉部落格,然被告迄今仍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之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之年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刑,就現有卷證資料亦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雖李相台迭稱,本案公然侮辱文章的瀏覽文章豈止二十三人,且被告在伊提出告訴後,第五位檢察官偵查,其始終不願坦白犯行,迄民事判決確定才承認。民事判決確定後也託詞無名小站關閉而不履行民事判決命道歉之內容,所謂在其臉書刊登道歉文的時間,是今年一月十二日,亦即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顯然被告的道歉出於被迫而非誠心悔悟等語。惟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受無罪推定之保護,無庸自證己罪、自證無罪,得保持沈默。認定被告犯行,亦須有積極證據,不得僅因被告辯稱不可採,或以臆測之方式推斷被告犯行。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本案公然侮辱文章之瀏覽人數超過二十三人,固然根據一般人之猜想,網路文章無遠弗屆,更可能私下轉傳,但在告訴人、檢察官均無法提出資料而足使法院認定「有更多人看過本案公然侮辱文章」的情形下,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應做最有利被告之判斷,此為現今放諸四海皆準之法則。李相台稱伊損害不僅如此,容難遽以認定。至於雙方爭議,在司法尚未定奪之前,被告本有防衛自己而為否認、甚至狡辯之權利已如前述。但在是非確定後,被告能翻然悔悟,剴切認錯,亦非全然不值得鼓勵或為其他正面評價,俗諺稱「放下屠刀、立地成佛」,亦本此意旨。不論被告過去行止如何,其既已洗心革面,多次向李相台道歉懺悔,法院當然有必要使其有自新之機會。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又無其他不得緩刑之法律消極要件,雖李相台強烈表達不願與被告緩刑機會之意,但是否諭知緩刑,雖宜兼顧被害人之態度,惟仍應以被告是否悔悟而無再犯之虞為主要考量。綜合前開各點,本院仍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原審諭知被告緩刑二年,洵屬適當。綜合前述,檢察官因李相台之請求提起上訴,容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彭康凡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