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朱苡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朱苡甄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因房屋拍賣不足額及為第三人 顧季良 擔保之債務,而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563萬8871元不能清償,於103年6月間具狀向鈞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又因債務人子女尚在就學,仍須債務人獨自扶養,每月僅可償還債務3500元至債務人65歲為止,債務人現年56歲,離退休年齡尚有9年,故提出每月3500元分108期之清償方案,然債權人無法接受,故調解不成立,又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87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提出月付6345元、120期、0利率之調解方案供債務人參考,惟債務人表示每月僅有能力繳3000元,無法接受該還款方案,致於103年7月1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87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堪可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1頁),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自102年8月起之房租1萬3000元、個人餐費7500元、電費1417元、電話費903元、交通費1800元、女性個人清潔用品及家庭用品等雜支1500元、債務人之子吳OO扶養費1萬2359元、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吳OO扶養費1萬623元、債權人中國信託協商還款1000元,並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房租及電費存款收執聯暨存款明細、電費收據、平價住宅維護費收據、電信費繳費收據、中國信託銀行還款交易憑證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100頁),觀諸上開平價住宅維護費收據(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債務人自101年6月起至102年7月止尚有平價住宅維護費110元,是以,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之101年6月至102年7月止每月必要支出共計為3萬7212元(計算式為:110元+7500元+1417元+903元+1800元+1500元+1萬2359元+1萬623元+1000元=3萬7212元),其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6月止每月必要支出共計為5萬102元(計算式為:1萬3000元+7500元+1417元+903元+1800元+1500元+1萬2359元+1萬623元+1000元=5萬102元),扣除其每月支付之扶養費、銀行還款等非消費性支出,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分別為1萬3230元、2萬6120元,債務人自102年8月起因增加租屋支出致其每月支出數額高於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794元之數額(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然該標準僅能作為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而非判斷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是否合理之上限,經核債務人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尚屬適當。
(三)再參諸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存摺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46至54頁),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台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自聲請前2年即101年6月17日至103年6月16日止每月領取薪資分別為:4000元、2萬2181元、2萬2331元、2萬2281元、4000元、2萬1702元、2萬2250元、2萬2310元、2萬6383元、10萬6000元、11萬5355元、2萬1881元、2萬1931元、2萬2231元、2萬2281元、2萬2981元、5000元、2萬2931元、2萬2881元、2萬2941元、5000元、2萬2881元、2萬2681元、2萬7921元、2萬2671元、11萬7426元、2萬2602元、2萬2652元、2萬2602元、2萬2552元、5000元、2萬1549元,共計領取薪資為90萬9388元(計算式為:4000元+2萬2181元+2萬2331元+2萬2281元+4000元+2萬1702元+2萬2250元+2萬2310元+2萬6383元+10萬6000元+11萬5355元+2萬1881元+2萬1931元+2萬2231元+2萬2281元+2萬2981元+5000元+2萬2931元+2萬2881元+2萬2941元+5000元+2萬2881元+2萬2681元+2萬7921元+2萬2671元+11萬7426元+2萬2602元+2萬2652元+2萬2602元+2萬2552元+5000元+2萬1549元=90萬9388元);再觀諸債務人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債務人自101年7月起至102年11月止,每月領有6600元之低收補助6600元,共計領有補助款11萬2200元(計算式為:6600元X17=11萬2200元),又債務人於101年10至12月、102年5月、12月、103年4月分別領有其未成年子女低收學雜減免補助5500元、4345元、5000元、5060元、5300元、5335元共計領有學雜費減免補助3萬540元(計算式為:3萬540元);債務人另於101年9月領有富邦人壽理賠金1050元、103年3月領有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3萬8226元;債務人復於101年8月、102年9、10月自妮芙露公司領有獎金每月各288元,共計864元(計算式為:288元X3=864元);債務人並於101年10月、102年2、3、11月、103年3月分別領有交通補助等其他獎金或補助1500元、2000元、1500元、1500元、3000元、5000元、2000元、600元,共計領有其他補助款1萬7100元,綜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總額為110萬9368元(計算式為:90萬9388元+11萬2200元+3萬540元+1050元+3萬8226元+864元+1萬7100元=110萬9368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6224元(計算式為:110萬9368元÷24=4萬62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收入雖足支付債務人及其所扶養親屬102年7月以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然自102年8月債務人需另支付房屋租金起,上開收入已不足支付債務人及其所扶養親屬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3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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