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力嘉
魯盡忠高毓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力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魯盡忠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毓均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紀力嘉、魯盡忠、高毓均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紀力嘉、魯盡忠、高毓均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紀力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紀力嘉共同偽造其於98年間在威億國際有限公司任職、年收入新臺幣(下同)60萬2,780元等不實內容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紀力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按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紀力嘉以一行使偽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據以詐貸款項之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又被告魯盡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魯盡忠共同將其98年度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給付總額變造為71萬9,941元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魯盡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東南亞國技有限公司代辦人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按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魯盡忠以一行使變造98年度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據以詐貸款項之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
五、另被告高毓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高毓均共同將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變造為高毓均於98年間在永豐銀行任職、年收入82萬2,580元等不實內容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高毓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按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毓均以一行使變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據以詐貸款項之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
六、爰審酌被告紀力嘉、魯盡忠、高毓均為謀一己之私利而為前揭犯行,致被害人大眾商業銀行錯誤放貸,而生危害於金融秩序,誠值非難,惟 念渠 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確有悔意,且被告3人前均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又被告高毓均前所申辦之前揭信用貸款已於103年12月15日清償完畢,有被害人大眾商業銀行104年1月9日大眾銀行信用貸款清償證明書、本院10
4年2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24頁),足見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然減低。至紀力嘉、魯盡忠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大眾商業銀行104年3月6日刑事陳報狀、本院104年3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31頁),堪認其等尚無還款誠意。
另衡酌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高毓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高毓均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制之重要,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高毓均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高毓均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高毓均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至前揭偽造、變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8年度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既因行使而交付予大眾商業銀行,已不屬於被告紀力嘉、魯盡忠、高毓均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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