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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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423號異議人SMARTFORTUNEDEVELOPMENTCO.,LTD法定代理人 張治中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JEFFERSONEXPORTCORPORATIONLIMITED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3年7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聲字第57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7月25日以103年度司聲字第577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於同年8月1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於同年月8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業經本院以相對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公司,異議人經通知後未補正該公司依其本國法設立之最新公司登記資料,無從審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是否合法為由駁回在案。然異議人係受相對人詐騙,為維護權益將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保證書、異議人公司證明文件、異議人與相對人之促進簽發擔保信用狀協議書、相對人自行出具之書面聲明、泰國銀行請求新光銀行付款予相對人之文件等證物,聲請假處分並供擔保。嗣後撤回假扣押並經本院認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通知文書經本院函請外交部轉駐泰代表處送達裁定正本與相對人均無法送達,又本院指示為海外公示送達,亦遵諭本院指示公示送達期滿而確定。該裁定業以合法送達相對人合法在案,自異議人寄發行使權利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均遭退件,本院又函詢外交部轉駐泰代表處代為送達裁定與相對人,亦無法送達而退回,足認異議人以一般認為相當之方法探查後,仍不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再者異議人不知相對人公司設立於何國家,又未能以本院函文調閱相對人資料,異議人實無能再提供相對人之最新公司登記資料,本院既已依異議人聲請,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裁定已核發確定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本院應受拘束。原裁定逕以無從審認而逕予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洵難甘服。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經查,異議人前以兩造簽署約定書,約定由相對人仲介他人投資異議人成功後得請求佣金等費用,異議人為擔保仲介成功之付款,並囑由新光銀行簽立美金12萬元預付款保證書交予相對人,惟相對人於收到前開保證書後於102年4月2日出具不實書面給新光銀行,誆稱異議人違約並要求新光銀行履行前開保證書責任,而聲請禁止相對人請求付款,並經本院於102年4月11日以102年度全字第130號裁定准許之,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異議人遵本院前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1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異議人並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45號案件辦理,嗣異議人撤回前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有異議人提出102年度存字第911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全聲字第75號撤銷假處份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木102司執全宇字第245號函文在卷可稽,堪認本件訴訟程序已終結,異議人已得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前於本院聲請命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命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並提出證明,並函請外交部囑託駐泰代表處送達,經囑託外交部送達相對人載於兩造約定書及前開保證書之之住址,由駐泰代表處以招領逾期無法送達而退回等情,固有駐泰代表處102年11月19日泰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嗣異議人以無法送達相對人為由聲請公示送達,並由異議人將102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轉譯為泰文連同主文刊登在外國版報紙。惟查,相對人已變更其法定代理人暨總公司地點一情,有註泰國代表處104年3月5日函在卷可參,異議人主張已向相對人以外國公司送達為行使權利之通知,尚非有據,是本件異議人所為聲請是否符合於公示送達之要件,以致異議人所為催告不生合法送達及行使權利之效力,實有疑義,原審認異議人未能提出相對人最新公司登記資料與法定代理人資料而不符合於公示送達之要件,以致異議人所為催告不生合法送達及行使權利之效力,尚非無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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