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建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60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建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江建興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0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同年8月2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8月29日下午4時50分許,至 吳錦秀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非供人居住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伸手開啟鐵門門鎖而侵入該屋內,徒手竊取熱水保溫瓶1個,復持原即放置在該屋內客觀上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
1支,敲下系爭房屋浴室內之水龍頭2組、馬桶水龍頭4個而竊取之。得手後欲逃逸之際,經鄰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錦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頁背面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165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江建興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5頁背面參照),核與告訴人吳錦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601號卷,下稱偵卷,第7、5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或大廈等集合式建築亦屬之。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系爭房屋係置放祖先牌位,僅於特別節日方至該處祭拜,平日並無人居住等情,業據告訴人吳錦秀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1頁)。故被告行竊時系爭房屋既無人居住,自非屬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侵入住宅竊盜云云,容有誤會。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檢察官對於被告如何毀壞系爭房屋之鐵門欄杆、門鎖及該鐵門欄杆、門鎖受有如何之損壞,起訴書均未有記載;而被告對於如何進入系爭房屋竊盜之方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該屋鐵門已生鏽,其自鐵門縫隙伸手將門打開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50頁、本院卷第33頁),參以告訴人吳錦秀於偵查中稱:沒有注意系爭房屋鐵門上方欄杆於遭竊前有無斷裂等語(見偵卷第51頁),並有系爭房屋之鐵門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背面),足見被告上開供述情節,應非虛構之詞。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既為拉開鐵門後進入系爭房屋,自難認為被告有何「毀損」或「踰越」上開鐵門設施之情事,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均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尚有未洽。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即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件被告上開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鐵鎚
1支,一般均係以金屬材質製成,且其質地堅硬,如持之敲打人體,亦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被告雖辯稱:該鐵槌非伊攜帶,係進入屋內後,為敲水龍頭,方至廚房拿取該鐵槌竊取水龍頭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仍屬攜帶兇器竊盜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欲不勞而獲,以上開手法竊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以達變賣得款之目的,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徵並未警惕思過,再犯本案,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即時坦承犯行,行竊之財物價值非鉅,且事後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鐵槌1支,雖係被告為本件行竊時所用之物,然該扣案物乃被告在系爭房屋內取得,顯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