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再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38號再審原告 陳玲媚 再審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競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7月5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6年7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6年8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2年2月18日簽訂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件房屋抵押貸款額度,包括中長期借款與循環動用借款,其合用額度共計新臺幣(下同)220萬元。
借款人亦不得選擇中長期借款,而僅選擇循環動用借款下之短期擔保借款、支票存款透支及(或)金融卡透支。本件再審原告在借款當時係選擇「中長期擔保/信用借款」(下稱中長期借款)並借足220萬元額度,即可知再審原告借款時已明白表明向再審被告借款是中長期借款,而非循環動用借款項下之短期擔保借款,支票存款透支及(或)金融卡透支。蓋再審原告既有房屋充作抵押,衡情論理,並無必要動用金融卡透支並支付高出一倍之利息。且系爭契約雖約定中長期借款清償部分「得」移供為短期擔保借款,支票存款透支或金融卡透支使用,是否得移供這些項目使用,仍應由再審原告自行決定。又再審原告既有房屋充作抵押,如有資金需求,僅向再審被告要求增加貸款額度,不須以金融卡透支借款並支付高於中長期借款一倍之利息。原確定判決自行認定中長期借款不得循環利用,已清償部分,僅得轉為短期擔保借款、支票存款透支或金融卡透支使用,似嫌草率。況再審被告行員於100年5月25日當面告知再審原告可將已償還中長期借款本金80萬元部分再度以中長期借款額度借出使用時,再審原告係以臨櫃取款方式向再審被告借得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再審被告行員未明確向再審原告表明,系爭借款僅能改以「金融卡透支」方式借款,故「中長期借款」僅額度回復到220萬元。且如再審原告知悉系爭借款複利4年6個月期間累計高達112萬8412元時,再審原告抵死也不會借。
原確定判決逕認定再審原告除申請開設系爭帳戶外,亦於簽立系爭契約同日申請金融卡並領取卡片密碼,堪認再審原告確向再審被告申請併以金融卡透支項目作為借款類型之約定,則再審原告自得於中長期借款已歸還數數額,再度利用金融卡透支項目向再審被告借款。實未探求再審原告之借款真意及系爭契約是房屋抵押借款,並慮及再審原告之利息利益。更錯誤引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亦忽視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2條第1項等相關保護消費者之法令規定而作不利原審原告之認定,原確定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㈡、系爭契約第15條已載明,如發生再審原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再審被告應負有通知或催告之義務,而於一般銀行貸放業務慣例,如有借款人不依約繳付本息,放款銀行均即刻通知或催告。但再審被告在100年5月25日,再審原告帳戶內存款尚少於中長期借款應攤還本息6,518元時,並未踐行通知或催告之義務,即將該短少的6,518元視為再審原告金融卡透支借款並複利計息,圖取不法利得。然原確定判決卻認為再審被告無通知或催告之義務。其認事用法,不但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更與銀行放貸業務慣例相背,更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前揭法旨。自有「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另再審原告曾在第一審庭訊時提出其與配偶 趙克毅 在借款期間其他銀行存摺明細及101年元月捐贈 慈濟 榮董各100萬元之證書,足以證明再審原告在借款日100年6月10日,應無資金急用之情形,沒有必要以金融卡透支借款70萬元,並支付高出一倍之利息。但原確定之判決卻以「惟不同款項或有不同用途,董事職務亦與金融狀況無涉,徒以此為主張,難謂可採。」幾字輕描淡寫略過,實有「應斟酌而未經斟酌有利再審被告之證物」之情形,殊屬不當。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契約均為再審原告及訴外人 滕玉琴 親簽無誤,此為兩造於原審均為不爭之事實,再審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可使用金融卡透支貸款,與是否有房屋充作抵押並無因果關係,再審原告於100年6月10日以臨櫃取款方式提領之70萬元即為中、長期擔保借款清償部分移供為金融卡透支使用之借款,所得動用之額度與中、長期擔保借款合計不得超過220萬元,並無約定再審原告得再以中長期擔保借款借出使用,系爭契約條款甚為明確並無疑義。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一條「金融卡透支」(三)透支借款利率計息,確為兩造訂立合約之真意,實不容再審原告一再辯稱不知系爭契約之計息方式而意圖免除應負之義務。原確定判決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解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向再審原告請求之債權金額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亦無任何適用法規錯誤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故本院自應審究本件是否有該當前揭再審事由。現析述如后:
㈠、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抑或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其係臨櫃借款,並非以金融卡透支借款,原審未審酌再審原告締約真意、利息利率之審酌、系爭契約性質為房屋貸款等,原審判決違背民法第98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2條第1項、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然查,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固明示:「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理由欄五第㈠項第1、2、3點,以再審原告於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勾選申請甲項中長期借款及金融卡透支項目作為其借款項目,該等項目旁更蓋有再審原告與滕玉琴之印文,認再審原告於申請時已閱覽過該等借款項目內容。且再審原告不否認上載印文、簽名均為再審原告筆跡與其所有印鑑所蓋,認再審原告確向再審被告申請併以金融卡透支項目作為借款類型之約定。而「金融卡透支項目」所含內容,應包含所謂「金融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相關文件」辦理取款與轉帳支用款項、「存款不足部分直接透支款項」等類型。復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開戶相關業務約定事項第3條金融卡服務約定事項第14項約定,同屬存摺、取款憑條、印鑑使用效力之取款、轉帳類型者,亦為金融卡透支項目之範圍,該條項文字內容既屬明確,自應以契約文字為認定。(見本院卷第15頁至16頁),則原確定判決以上揭原因,業已清楚說明其何以特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真意所依憑之證據,尚符合民法第98條規定,亦未悖於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之意旨。
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無違。
是以,揆諸上開規定及要旨,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別,難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復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經查:
1.再審原告雖指有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之證物即系爭契約第15條云云。然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訴訟程式中,已提出系爭契約,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系爭契約附在原確定判決卷內可參(見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卷第6至12頁)。足見上開證物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2.又再審原告雖以其於105年6月17日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提出其與配偶趙克毅在借款期間其他銀行存摺明細及101年元月捐贈慈濟榮董各100萬元之證書,未經原審判決審酌云云。惟觀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五第㈠項第3點既已載明:「上訴人僅以上開內容為主張,但未提出相關證據,反提出其與配偶其他銀行存摺明細或任慈濟榮譽董事聘書,欲主張並無以金融卡透支項目借款之必要(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58頁),惟不同款項或有不同用途,董事職務亦與金融狀況無涉,徒以此為主張,難謂可採。」等語,有原確定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可見原確定判決已就銀行存摺明細或任慈濟榮譽董事聘書為斟酌之情事,僅因該等證物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仍無影響,並於判決中敘明原由,是亦難認原審有何就上開證物未經斟酌之情事存在。此部分再審原告之主張,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幸怡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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