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有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748號原告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阿甘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原告 莊榮兆 被告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盛耀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有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五日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召集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會員大會決議選任訴外人 劉新園 為董事長,及將公司全部營業及財產售予原告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有限公司,嗣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劉新園乃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代表被告與原告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本件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坐落臺北縣○○鄉○○○○市○○區○○○○段○地○○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四三五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深坑鄉(現新北市深坑區)草地尾一一六號房屋,以及其他資產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九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一元售予原告公司,被告公司於七十年三月五日為董事長變更登記,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將買賣標的物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但被告公司前述董事長變更登記嗣經主管機關撤銷,被告並訴請塗銷前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房屋,爰請求確認本件買賣契約有效;因原告起訴有諸多欠缺、不合程式,經本院於一0四年八月十七日裁定限期命補正,原告公司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於六十八年七月一日製作之『本公司常務董事會、董事會及股東會等聯合全員大會決議錄並永久授權本公司各項組織及人事權責劃分事項及利管中心企劃執行進度檢討報告制度表』文書(下稱系爭文書)為真正。㈡確認被告公司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時所召集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全員大會所為推選劉新園為董事長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效」,原告莊榮兆亦於一0五年二月十六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開始時變更聲明同原告公司,原告前述變更基礎事實相同,且甫起訴未久、尚未行言詞辯論程序,自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
二、原告莊榮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1確認被告於六十八年七月一日製作之系爭文書即「本公司
常務董事會、董事會及股東會等聯合全員大會決議錄並永久授權本公司各項組織及人事權責劃分事項及利管中心企劃執行進度檢討報告制度表」文書為真正。
2確認系爭決議即「被告公司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時
所召集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全員大會所為推選劉新園為董事長之決議」有效。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於六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成立,資本額一百萬元,原
始股東為訴外人劉盛耀、劉新園等七人,由劉盛耀任董事長,六十八年間增資為一千萬元,股東增為九人,其中劉盛耀家族、劉新園家族各持有二千五百股,茲因被告公司產品銷售良好卻無獲利,劉盛耀於六十八年五月間提議仿日本制度設利管中心以加強各部門工作效率控管、整頓公司業務、健全公司財務並調整各部門職責,由利管中心負責經營及人事事項,並於同年七月一日召集常務董事會、董事會及股東會等聯合全員大會,決議通過系爭文書、由 賴美真 擔任利管中心主席,規定各單位於每週指定日上午在公司提出業務報告,賦予利管中心創利企劃執行總檢核責任、人事任免獎懲調整核定及選定董事長權限,及董事長出缺時由劉新園代理董事長。茲因劉新園於六十八年十
一、十二月間查帳發覺被告公司遭當時董事長劉盛耀等五人侵占,經劉盛耀等五人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簽認損益差額統計表,同日被告公司召集股東會決議由劉盛耀等五人負責退還歷年侵占之公款,被告公司於六十九年五月、七月以分紅方式賠償劉新園家族等股東各八百二十九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劉盛耀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七月三十一日兩度辭任董事職,七月三十一日利管中心准許後,依被告公司六十八年七月一日決議公告劉新園為代理董事長。
2被告公司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召集股東會及董
事會臨時聯合全員大會,會中劉盛耀等人表達願意讓棄自身股權、退出被告公司經營,經全體股東同意,並做成系爭決議即選任劉新園為董事長,及將公司所有土地、廠房、資產打折出售予原告公司,所得款項用以填補劉盛耀等人侵占之款項。劉新園已經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其於六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代表被告與原告公司所訂本件買賣契約自非不生效力,原告公司因而占有買賣標的物土地及房屋,並簽發交付面額共一千一百九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三元之支票三紙予被告,被告於七十年三月五日為董事長變更登記,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將買賣標的物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詎被告公司前述董事長變更登記嗣經主管機關撤銷,被告否認本件買賣契約之效力、否認被告公司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時所召集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全員大會所為推選劉新園為董事長決議之效力、否認劉新園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並否認系爭文書之真正,訴請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建物,致原告公司無從依本件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買賣標的物土地之所有權;又原告公司業將本件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其中第八九之五三地號部分土地及其上鐵皮房屋出租予原告莊榮兆使用,系爭文書之真正及系爭決議之效力於莊榮兆亦有確認利益,爰請求確認系爭文書為真正、系爭決議有效。
二、被告方面: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以:原告公司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真正之系爭文書,業在雙方間另案即鈞院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一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以及鈞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0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法院認定非真正,原告公司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有效之系爭決議,亦經同案確定判決認定為無效,該等事實為另案之重要爭點,其中鈞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0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號事件經最高法院以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鈞院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一號事件亦經最高法院以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均有爭點效,原告不得再行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會議紀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文書、申請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歷年損益差額統計表、確認表、「呈上訴書」、報告、轉帳傳票、收條、辭職函、被告函、支票、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為證(見卷第二三至二八、七九至九二、一一三至一一八、一三二頁),但除訴外人劉新園於六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代表被告與原告公司訂立本件買賣契約,於七十年三月五日為被告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將本件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前述董事長變更登記嗣經主管機關撤銷,被告並訴請塗銷前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外,均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文書已經另二案確定判決認定非真正,系爭決議亦經另二案確定判決認定為無效,有爭點效,原告不得再行爭執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1本件原告二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非被告公司之股東
或董事,而系爭文書內容係被告公司常務董事會、董事會、股東會聯合全員大會決議、各項組織及人事權責劃分事項、利管中心企劃執行進度檢討報告制度表,有該文書影本可稽(見卷第二八頁),性質上僅為被告公司之內部文件,已難認現非被告公司股東或董事之原告,就僅為被告內部文件之系爭文書真偽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爭決議內容為當日被告公司之董事選任訴外人劉新園等人為常務董事,常務董事互相推選劉新園為董事長,有會議紀錄可按(見卷第二三頁),除有特別情事外,系爭決議之效力亦僅關乎被告與劉新園間是段期間常務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之存否,況系爭決議迄今已逾三十六年,無論是否有效,基於系爭決議所生之被告與劉新園間常務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早已為過去之法律關係甚明,亦難遽認原告就系爭決議之效力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2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文書真正及系爭決議有效,無非主張被
告製作系爭文書,於六十八年七月一日召集常務董事會、董事會及股東會聯合全員大會決議通過系爭文書,被告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召集臨時聯合全員大會,決議依系爭文書所載由董事推選劉新園為常務董事及董事長,劉新園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代表被告與原告公司訂立本件買賣契約,及將買賣標的物土地及房屋之占有交付原告公司,並於七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將買賣標的物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買賣標的物土地則未依約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第八九之五三地號部分土地及其上鐵皮房屋經原告公司出租原告莊榮兆使用,被告否認系爭文書之真正及系爭決議之效力,將致原告公司無從依本件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莊榮兆喪失占有第八九之五三地號部分土地之權利為論據,易言之,原告係主張系爭文書之真正得佐證系爭決議之效力,系爭決議之效力得佐證本件買賣契約之效力,俾便原告公司依本件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買賣標的物土地所有權、莊榮兆經由原告公司取得占有買賣標的物其中第八九之五三地號部分土地及其上鐵皮房屋之權利。然查:
①原告公司曾於一0二年間依本件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買
賣標的物土地之所有權,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六號事件受理,於一0三年二月十八日判決原告公司敗訴,原告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日以一0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一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公司仍不服、再提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一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卷第四八至五二、一八七、一八八頁),是原告公司就「系爭文書真偽」及「系爭決議是否有效」不明確,致其主觀上所認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即「原告公司得否依本件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不明」,不唯得藉提起他訴訟以除去,且原告公司實際已提起他訴訟為請求,經法院確定判決駁回原告公司依本件買賣契約對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前開確定判決有既判力,無論本件訴訟判決結果如何,原告公司均不得再依本件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買賣標的物土地之所有權甚明,原告公司既不得再依本件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移轉買賣標的物土地之所有權,本件確認之訴自無從除去原告公司主觀上所認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即「原告公司得否依本件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不明」,本件原告公司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以認定。
②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基於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四三五號、門牌號碼新北市深坑區草地尾一一六號房屋所有權人地位,起訴請求原告公司塗銷該房屋於七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該房屋及其他地上建物遷出、將該房屋及其他地上建物暨所坐落土地返還被告,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百八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元本息(被告其餘請求 劉新山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請求盛天企業有限公司、 劉冠吟 、賴美真即萬順停車場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部分咸與本件無涉,爰不贅述),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0二號事件受理,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判決被告勝訴,原告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莊榮兆於一0三年十一月六日輔助原告公司而參加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一0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公司仍不服、再提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一0五年四月十三日以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卷第五三至六六、一四七至一五0頁),是莊榮兆就「系爭文書真偽」及「系爭決議是否有效」不明確致其主觀上所認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即「有無經由原告公司取得占有本件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其中第八九之五三地號部分土地及其上鐵皮房屋之權利不明」,已經被告提起訴訟為相反之主張及請求,並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原告公司並無占有本件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其中第八九之五三地號土地及其上鐵皮房屋之權利,而判命原告公司遷出、返還地上建物暨所占用之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前開確定判決有既判力,無論本件訴訟判決結果如何,原告公司均不得再主張其有占有第八九之五三地號土地及其上鐵皮房屋之權利,而莊榮兆為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不得主張上述確定判決不當,則原告公司既不得再主張其有占有第八九之五三地號土地及其上鐵皮房屋之權利、莊榮兆不得主張上述確定判決不當,莊榮兆顯無從主張其自無占有權之原告公司取得占有第八九之五三地號土地及其上鐵皮房屋之權利甚明,本件確認之訴亦無從除去莊榮兆主觀上所認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即「有無經由原告公司取得占有本件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其中第八九之五三地號部分土地及其上鐵皮房屋之權利不明」,莊榮兆亦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足認定。
3綜上,兩造間「系爭文書真偽」及「系爭決議是否有效」
之爭執,原告均得提起他訴訟以為確認,且所致原告主觀上所認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即「原告公司得否依本件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不明」、「莊榮兆有無經由原告公司取得占有本件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其中第八九之五三地號部分土地及其上鐵皮房屋之權利不明」,均非本件確認判決所能除去,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著有裁判參照)。
1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基於坐落新北市○○區○○○段○地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四三五號、門牌號碼新北市深坑區草地尾一一六號房屋所有權人地位,起訴請求原告公司塗銷該房屋於七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該房屋及其他地上建物遷出、將該房屋及其他地上建物暨所坐落土地返還被告,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百八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元本息(被告其餘請求劉新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請求盛天企業有限公司、劉冠吟、賴美真即萬順停車場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部分與本件無涉,爰不贅述),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0二號事件受理,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判決被告勝訴,原告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莊榮兆於一0三年十一月六日輔助原告公司而參加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一0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公司仍不服、再提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一0五年四月十三日以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卷第五三至六六、一四七至一五0頁),前已述及,而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就本件買賣契約是否有效一節,載為該訴訟之首要爭點,並詳為認定如下:
①劉盛耀等人曾對劉新園、劉新山、賴美真提起刑事自訴,
自訴意旨指劉新園等三人於六十九、七十年間共同以偽造文書方式,將渠等對被告公司之股權違法移轉予賴美真、劉新園等人,再由違法取得股權之人開會改選董監事、推選劉新園為董事長、完成變更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重上更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認定劉新園、劉新山、賴美真共同犯偽造文書罪,劉新園、劉新山、賴美真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乃撤銷被告七十年三月五日、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之改選董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前述刑事確定判決已敘明係依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參酌股權讓渡、轉讓文件上劉盛耀印文與劉盛耀之印鑑不符、劉盛耀仍持有印鑑竟要求登報作廢不合常理、證人 連忠興 、 胡利男 、胡劉秀美等人均證稱會議紀錄等文件所載與事實不符,其中連忠興為劉新山外甥、無偏頗迴護劉盛耀等人之必要等情,認定劉新園、劉新山、賴美真三人在「利管中心企劃執行進度檢討報告制度表」上增填「本公司(即被告)常務董事會、董事會及股東會等聯合全員大會決議錄並永久授權本公司各項組織及人事權責劃分事項」(即系爭文書)、在利管中心權責欄增填「選定董事長」、權責內容欄增填「包括董事長選定」、「推定代理董事長職務」以及「互選推定主席賴美真」、「人事安全管理主任職責代理董事長責任」等語,再由劉新山以賴美真名義任命劉新園為董事長、召開被告公司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之股東會,復變造被告公司該次股東會及董事臨時會聯合全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劉盛耀等七人出席、虛偽記載推選劉新園為董事長(即系爭決議),據以損害劉盛耀等人之權利、共同犯偽造文書罪。
②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上字第一五四號、一00年度上更
㈢字第二四號、九十二年度訴更㈣字第八號事件,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文書之真偽,結果系爭文書標題「本公司常務董事會、董事會及股東會等聯合全員大會決議錄並永久授權本公司各項組織及人事權責劃分事項」字樣、利管中心權責欄「選定董事長」字樣、權責內容欄「包括董事長選定」、「推定代理董事長職務」以及「互選推定主席賴美真」、「人事安全管理主任職責代理董事長責任」字樣部分,字跡墨色不同,且有刮擦起毛現象,再由其書寫相關位置研判,應係事後加填,參酌劉新山、賴美真當時非被告公司之股東,竟以非股東身分被推為利管中心之主席,及連忠興結證稱:系爭文書僅為各部門檢討之制度表,並授權公司各項組織及人事權責劃分事項,未涉及公司根本組織制度變更問題,賴美真未開過會、也未經推為主席、利管中心未決定董事長如何決定等語,胡利男結證稱:印象中未決定董事長的產生方式,以及系爭文書標題依一般習慣理應儘量求其平衡、美觀並慎重其事,且標題前後所載內容迥異,常情應無混為記載之理等節,認定劉新山與劉新園、賴美真等人以前開刑事判決所載之偽造文書方法,將劉盛耀等五人之股份非法移轉予賴美真,該等判決並分別經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二五七號、九十四年度台上第二三八六號裁判維持。而劉新山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前原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公司所有(訴訟)行為均由劉新山代為之,依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除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不得為與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原告公司亦不得再為相反之抗辯。
③公司法對於公司之組織、召集及會議程序均有明文,無召
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所為決議當然無效,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所為決議亦屬無效,被告公司所設利管中心非公司法所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機關,不得代替股東會、董事會行使職權、任命代理董事長;劉盛耀雖於六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辭任董事長,但未見辭任常務董事、董事職,依法自應由劉盛耀等三名常務董事互推一人,或由劉盛耀等六名董事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但並無證據足認劉盛耀等三名常務董事或劉盛耀等六名董事曾參與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全員大會,則劉新園未經合法選任為代理董事長,並無召集被告公司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股東會之權利,是次股東會既未經合法召集,所為選任劉新園為董事長之決議即系爭決議自屬無效。
④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劉新園既未據被告公司之常務董事或董事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推舉為代理董事長,其所召集之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股東會亦非合法、所為系爭決議為無效,劉新園並無代表被告與原告公司訂立本件買賣契約及將本件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之權利,被告已經否認劉新園代表被告所為前述行為,該等行為對被告不生效力。
⑤綜上,系爭文書已經確定判決認定為經大幅變造標題及內
容,系爭決議亦已經確定判決認定為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董事會所為決議而無效。此確定判決係經最高法院判決維持,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甚明,原告亦未能提出新證據資料推翻此確定判決所為認定(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字第一一四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全卷、一0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事件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陳字第一0一號卷),揆諸首揭說明,依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原告不得在本件訴訟中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2原告公司曾於一0二年間依本件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買
賣標的物土地之所有權,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六號事件受理,於一0三年二月十八日判決原告公司敗訴,原告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日以一0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一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公司仍不服、再提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一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卷第四八至五二、一八七、一八八頁),前業載明,而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一號民事判決就劉新園有無代表被告將與原告公司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一節,載為該訴訟之首要爭點,並詳為認定如下:
①劉盛耀於六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辭去被告公司董事長職,
依被告公司當時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被告公司當時僅有劉盛耀等七名董事,未設副董事長、常務董事,自應由劉盛耀等七名董事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
②劉盛耀等人曾於七十年間自訴劉新園、劉新山、賴美真偽
造文書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文書,結果認系爭文書標題「本公司常務董事會、董事會及股東會等聯合全員大會決議錄並永久授權本公司各項組織及人事權責劃分事項」、利管中心權責欄「選定董事長」、權責內容欄「包括董事長選定」、人事安全管理主任職責欄「代理董事長責任」、權責內容欄「推定代理董事長職務」、「互選推定主席賴美真」部分,字跡墨色不同,且有刮擦起毛現象,再由其書寫相關位置研判,應係事後加填,連忠興證稱:系爭文書原為各部門檢討制度表,未授權公司各項組織及人事權責劃分事項,也未涉公司根本組織制度變更問題,賴美真未開過會,亦未推賴美真為主席,利管中心並未決定董事長如何決定,胡利男亦證稱:印象中制度表未決定董事長的產生方式,參酌文書標題依一般習慣理應儘量求其平衡、美觀並慎重其事,且系爭文書標題前後所載內容迥異,常情應無混為記載之理等節,系爭文書標題上蓋用公司印文之時間固晚於文字書立時間,但劉盛耀已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移交被告公司印文,無法排除劉新園加列文字後再蓋用公司印文,尚難據以為對原告公司有利之認定,系爭文書經變造。
③利管中心任命劉新園為代理董事長並非合法,劉新園非被
告公司之代理董事長,無召集董事會、股東會之權限,劉盛耀等五人並均稱未參加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之股東會,且該次會議紀錄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關於會議時間、討論事項案由與三點決議、出席股東簽名及會議紀錄影本簽收等部分,均有刮擦起毛之現象,對光立現,該部分文字是經塗改,劉新園等人已因此偽造文書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會議紀錄亦係遭劉新園等人偽造,劉新園所召集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股東會、董事會所為選任劉新園等人為常務董事、常務董事互推劉新園為董事長之決議,當然無效,劉新園並非被告公司之合法代表人。
④劉新園並非被告公司合法董事長,無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
公司訂立本件買賣契約,本件買賣契約非經被告承認、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於合法法定代理人劉盛耀經選任後,並未承認劉新園之無權代理行為,劉新園無權代理被告之行為對被告不生效力。
⑤綜上,系爭文書已經確定判決認定為經大幅變造標題及內
容,系爭決議亦已經確定判決認定為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董事會所為決議而無效。此確定判決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甚明,原告亦未能提出新證據資料推翻此確定判決所為認定(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字第一一四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全卷、一0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事件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陳字第一0一號卷),依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原告不得在本件訴訟中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文書真偽」及「系爭決議是否有效」之爭執,原告均得提起他訴訟以為確認,且所致原告主觀上所認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即「原告公司得否依本件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不明」、「莊榮兆有無經由原告公司取得占有本件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其中第八九之五三地號部分土地及其上鐵皮房屋之權利不明」,均非本件確認判決所能除去,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系爭文書真偽」及「系爭決議是否有效」二項爭執事實,已經原告公司與被告間(原告莊榮兆並參加訴訟)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0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號、最高法院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確定判決,及原告公司與被告間本院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一號、最高法院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列為首要爭點,經雙方極盡攻擊、防禦能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認定系爭文書為經大幅變造標題及內容,系爭決議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董事會所為決議而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文書為真正、系爭決議有效,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原告聲請傳喚劉盛耀、賴美真、連忠興,惟劉盛耀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自無為證人到庭證述之理,賴美真因偽造變造系爭文書、系爭決議會議紀錄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無從證明系爭文書及系爭決議會議紀錄之真正,連忠興則已在刑事案件中到庭證述詳明,無重複傳喚必要),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