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救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家救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救字第192號聲請人 曾德文 相對人 王賽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沒財力,名下車在拖吊廠等報廢,20年都沒參加勞保,現要申辦低收入戶,社會局說要離婚才辦得過,繳不出離婚之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雖提出聲請人於民國106年8月3日查調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釋明證據。惟該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係由地方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提供建檔(見上開清單附註),僅足以證明聲請人除有西元1990年之車輛外,無前揭機關已建檔之房屋及土地,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為無資力之人,尚難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宜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絲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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