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銘選任辯護人彭國能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銘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只(含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家銘受僱於 鍾國宏 所經營之水果攤販賣水果,其因挪用該水果攤之公款購買線上遊戲點數,為填補款項缺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8日晚間9時35分許,見 施奕嘉 獨自一人行走在臺北市○○區○○路上,遂尾隨施奕嘉進入永吉路352號國泰名人大樓電梯內,待施奕嘉按14樓樓層按鈕,於電梯門關上後,劉家銘即持其所有之水果刀脅迫施奕嘉,要求施奕嘉交付隨身錢包,至使施奕嘉不能抗拒,將錢包乙只【內含信用卡2張、金融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交予劉家銘,劉家銘嗣即駕駛其向鍾國宏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逃離現場。經施奕嘉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並扣得水果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奕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劉家銘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書證、物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因挪用水果攤之公款購買線上遊戲點數,為填補款項缺口,於上開時間、地點,尾隨告訴人施奕嘉進入大樓電梯內,並於電梯門關上後,持其所有之水果刀,要求告訴人交付隨身錢包,告訴人遂將錢包交予其,及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逃離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辯稱:其只是想要嚇告訴人而取得告訴人之錢財,並無強盜之意思,其雖有持水果刀,但其是舉在自己胸前、刀鋒朝上,向告訴人說:「對不起,小姐請把錢交出來,我絕對不會傷害妳」,告訴人沒有特別的反應,就立刻把錢包拿出來給其,告訴人並無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其所為應僅該當恐嚇取財罪云云(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4號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第29頁至第31頁反面、卷二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
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奕嘉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763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上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24頁反面)、證人鍾國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上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49號卷第54頁至第57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刑案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6年8月1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633512100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8頁、上開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47頁反面、第49頁至第100頁、第102頁至第116頁),復有前述水果刀1把扣案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所稱
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所稱之「脅迫」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亦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100年度台上第6876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另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而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致喪失自由意志而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12號、67年台上字第542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申言之,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倘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構成強盜行為而無從論以恐嚇取財罪名。查證人即告訴人施奕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當時只有其1人進入電梯,後來被告進來電梯內,電梯關門後,被告即從口袋內拿出1把水果刀,跟其說「小姐不要緊張,把錢包拿出來」,因被告有拿該水果刀靠近其腹部,其害怕遭被告捅下去,所以將錢包交給被告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上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24頁反面)。觀之證人施奕嘉上開證述及前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之照片,佐以本院當庭觀察被告之身形,可知被告係一青壯成年男子,告訴人則為身形較為瘦小之年輕女性,被告顯有體型上之優勢,被告於案發當時在狹小、密閉之電梯內,持質地堅硬、刀刃為金屬材質、客觀上能輕易致人死傷之水果刀,令告訴人將財物交出,依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顯足使一般人身體上及精神上均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此與告訴人主觀上之感受核屬一致,衡諸雙方對峙實力差距、現場態勢,告訴人當下為免自己身體遭受傷害,自無從輕易掙脫,依此犯罪情節,被告之行為既已致告訴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自非僅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是被告前揭所辯,無足可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因缺錢花用即以前揭方式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且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表明歉意,告訴人亦表示無需被告賠償之情(見上開本院卷一第124頁反面),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犯後態度、素行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4萬元、家中有母親需其撫養等生活狀況(見上開本院卷二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㈠扣案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上開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錢包乙只(含現金1,500元),係被告直接因實現
本案強盜所獲得之財產價值,且乏事證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應認仍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信用卡2張、金融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業經
告訴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衣服、短褲各1件、鞋子1雙均為被告案發時所穿用
之物品,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依法自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549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因挪用公司款項購買線上遊戲點數,為填補款項缺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28日22時7分許,駕駛鍾國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巷口停放,之後下車尋找作案目標,旋即鎖定並尾隨告訴人 簡麗珊 進入臺北市○○區○○街○○○號1樓電梯內,於電梯門關上後,自口袋拿出水果刀向告訴人示意,對告訴人稱「請你將錢交給我,我不會傷害你」,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怖,交付內約有300元之錢包給被告,被告再按1樓樓層電梯,要求告訴人陪同下樓,抵達1樓後,再要求告訴人按所住樓層,並恫稱不可說話,之後被告隨即走出電梯大門,告訴人立即按警示鈴通知警衛 陳博彰 攔住被告,陳博彰因而上前攔阻追逐被告,被告見狀後隨即逃跑至停車處駕車逃逸,上開錢包則於追逐過程中掉落在地等情,被告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與本案被告所涉強盜罪嫌間,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依刑事訴訟法被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觀諸被告前後2次犯行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
犯意各別,應獨立評價而屬數罪併罰關係,況併辦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本案起訴之加重強盜犯行顯難認屬接續犯,是前開移送併辦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希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卓育璇
法官李佳靜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