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才選任辯護人即扶助律師朱宗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7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105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國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內容應更正為如下述附表所示、第11行所載「再持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之」更載為「再於104年7月28日、同年月31日持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之」,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國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相同部分之記載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 馬捷龍 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之行為,係間接正犯。其與 陳宜萱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陳美蘭王錦煌 夫妻2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所為不可取,惟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並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776號卷第83頁、第85頁),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2名小孩、無業、靠政府補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有障礙等級極重度及其1名小孩障礙等級輕度之身心障礙(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5頁、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受緩刑之宣告者,須符合現在所犯之罪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過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或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要件,而法官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於裁判之際,同時宣告緩刑。而行刑權時效,係指有罪之科刑判決確定後,由於法定期間之經過,而未執行其刑罰者,對於此等犯人之刑罰執行權即歸於消滅之制度;行刑權時效完成,並無消滅刑罰宣告之效力,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依然存在,自不得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又行刑權時效消滅,與該條項第2款所定「執行完畢或赦免」不同,若行為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行刑權罹於時效,而未予執行原宣告刑,又在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可否給予緩刑,自不無疑義。本院考量㈠該條項第2款未規定行刑權時效完成事由,可能係立法者立法疏漏而非有意排除,㈡行刑權時效完成,其未能執行之不利益,應由國家承擔,否則行刑權時效完成後,除非符合該條項第2款所定事由外,不論經過多久,於後案仍不得宣告緩刑,無異擴張國家刑罰權,忽略行刑權時效規定,含有督促執行機關之目的,㈢按罪刑法定原則,禁止不利事項類推適用於被告,固為保障被告所必要,然有利於被告之類推適用,尚非法所禁止,更可符合被告之利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㈣應從立法目的及刑事政策著眼,而非拘泥於條文之文義,而作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而由該規定之目的解釋而言,對於受一定刑期以下宣告之被告,考量其犯罪情節輕微、犯後態度良好,審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廣義而言,赦免及行刑權消滅,均屬刑罰權障礙事由,抑且,緩刑制度是以5年內是否再故意犯罪,作為後罪是否給予緩刑之先決要件,亦即以5年作為推論行為人是否已完成再社會化之期間,倘被告自犯罪後,行刑權消滅之時,遠逾法律明文規定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且期間未曾犯有任何罪刑,就刑事政策及設置緩刑制度之目的而言,應作有利行為人之類推。再者,倘僅因行為人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嗣後因行刑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即謂其此生再無緩刑之適用,難謂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經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5月1日以89年度易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9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
2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7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4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未到案執行而經通緝在案,迄於97年9月15日因行刑權時效完成而未予執行刑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係於104年7月間犯本罪,距其行刑權時效完成日期已逾5年,且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意,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類推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
7月1日施行。且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是關於偽造之署押,刑法第219條既已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
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予台灣大哥大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又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自行留存部分,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行動電話號碼│偽造私文書名稱│偽造署押內容│├──┼──────┼─────────┼─────────┤│1│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署押「陳美蘭」1枚││││電話/第三代行動通│及複寫1枚(起訴書││││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載3枚及未慮及複寫││││請書(一式二聯,白│聯,應更正如前述)││││:公司使用,紅:客│││││戶留存)││││├─────────┼─────────┤│││號碼可攜/新申裝同│署押「陳美蘭」3枚││││意書│(起訴書將此份文件│││││併入前揭業務申請書│││││,應予更正)│││├─────────┼─────────┤│││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署押「陳美蘭」2枚││││辦須知│(起訴書誤載1枚,│││││應更正如前述)│││├─────────┼─────────┤│││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署押「陳美蘭」1枚│││├─────────┼─────────┤│││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署押「陳美蘭」1枚││││(一式二聯,白:公│及複寫1枚(起訴書││││司使用,紅:客戶留│未慮及複寫聯)││││存)││├──┼──────┼─────────┼─────────┤│2│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署押「王錦煌」1枚││││電話/第三代行動通│及複寫1枚(起訴書││││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載3枚及未慮及複寫││││請書(一式二聯,白│聯,應更正如前述)││││:公司使用,紅:客│││││戶留存)││││├─────────┼─────────┤│││號碼可攜/新申裝同│署押「王錦煌」4枚││││意書│(起訴書將此份文件│││││併入前揭業務申請書│││││,應予更正)│││├─────────┼─────────┤│││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署押「王錦煌」2枚││││辦須知│(起訴書誤載1枚,│││││應更正如前述)│││├─────────┼─────────┤│││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署押「王錦煌」1枚│││├─────────┼─────────┤│││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署押「王錦煌」1枚││││(一式二聯,白:公│及複寫1枚(起訴書││││司使用,紅:客戶留│未慮及複寫聯)││││存)││├──┼──────┼─────────┼─────────┤│3│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署押「王錦煌」1枚││││電話/第三代行動通│及複寫1枚(起訴書││││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載2枚及未慮及複寫││││請書(一式二聯,白│聯,應更正如前述)││││:公司使用,紅:客│││││戶留存)││││├─────────┼─────────┤│││號碼可攜/新申裝同│署押「王錦煌」2枚││││意書│(起訴書將此份文件│││││併入前揭業務申請書│││││,應予更正)│││├─────────┼─────────┤│││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署押「王錦煌」2枚││││辦須知│(起訴書誤載1枚,│││││應更正如前述)│││├─────────┼─────────┤│││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署押「王錦煌」1枚││││(一式二聯,白:公│及複寫1枚(起訴書││││司使用,紅:客戶留│未慮及複寫聯)││││存)││└──┴──────┴─────────┴─────────┘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776號被告劉國才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朱宗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才與陳宜萱(業於民國105年1月13日死亡,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4年7月22日某不詳時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陳美蘭、王錦煌之同意,持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陳美蘭、王錦煌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至柏昇通信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柏昇通信行),由柏昇通信行人員馬捷龍(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簽分偵案辦理)以陳美蘭、王錦煌之名義,偽填如附表所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等資料,並在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陳美蘭」、「王錦煌」署押,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門號,再持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美蘭、王錦煌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審核申辦資料之正確性。嗣陳美蘭、王錦煌於104年11月間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來電催繳電話費用,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國才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蘭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證人馬捷龍之證述│被告於104年7月22日持告訴││││人陳美蘭、王錦煌之身分證││││等證件至柏昇通信行申辦行││││動電話,被告稱是其姐姐及││││姊夫要申請,告訴人陳美蘭││││、王錦煌並未到場,申請書││││上陳美蘭、王錦煌2人之簽││││名,是被告請伊幫忙簽署,││││申辦門號所得之手機,係交││││付予被告等事實。│├──┼───────────┼────────────┤│4│附表所示之私文書│被告於104年7月22日,冒用││││告訴人陳美蘭、王錦煌之名││││義,申辦台灣大哥大公司09││││00000000、0000000000、09││││00000000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為3次犯行,同1次之行為,因時間緊接,請論以接續犯,該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行動電話號碼│偽造私文書名稱│偽造署押內容│├──┼──────┼─────────┼────────┤│1│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署押「陳美蘭」││││電話/第三代行動通│3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署押「陳美蘭」││││辦須知│1枚│││├─────────┼────────┤│││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署押「陳美蘭」│││││1枚│││├─────────┼────────┤│││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署押「陳美蘭」│││││1枚│├──┼──────┼─────────┼────────┤│2│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署押「王錦煌」││││電話/第三代行動通│3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署押「王錦煌」││││辦須知│1枚│││├─────────┼────────┤│││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署押「王錦煌」│││││1枚│││├─────────┼────────┤│││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署押「王錦煌」│││││1枚│├──┼──────┼─────────┼────────┤│3│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署押「王錦煌」││││電話/第三代行動通│2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署押「王錦煌」││││辦須知│1枚│││├─────────┼────────┤│││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署押「王錦煌」│││││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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