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琦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琦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含4-Chloro-alpha-PVP禁藥成分之咖啡包陸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藥事法法規沿革、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597627號函各1紙、扣案含4-Chloro-alpha-PVP禁藥成分之咖啡包6包」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4-Chloro-alpha-PVP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民國68年7月7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函、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復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重申公告禁止使用之意旨,此有該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釋可稽,是4-Chloro-alpha-PVP自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則販賣含有4-Chloro-alpha-PVP之物即應受藥事法之規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查被告前於民國
106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制定之藥品管理法規,竟恣意販賣禁藥,將使國民健康造成危害,幸未成功而遭查獲,兼衡其素行、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含4-Chloro-alpha-PVP禁藥成分之咖啡包6包,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扣案之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係被告日常生活聯絡所使用,非專供犯本案犯行之物,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亦有過苛之虞,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續字第49號被告洪琦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號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琦明知4-Chloro-alpha-PVP屬安非他命衍生物,且有刺激中樞神經作用,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販賣之禁藥。詎洪琦竟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以「WeChat」通訊軟體為聯絡工具,以「00000000000」為帳號,以「00000000」為暱稱,於民國106年10月9日21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於該通訊軟體之「雙北星巴可廣可語」群組內,刊登「超夯霧金,優質,歡迎私我」等文字;於106年10月9日21許起,經警喬裝買家與洪琦聯絡,以每包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出售6包摻有上開禁藥之咖啡包,並約定在○○市○○區○○路○○○巷○號前交易;於
106年10月9日23時許,洪琦欲前往上開地點交易之際,遭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含4-Chloro-alpha-PVP禁藥成分之咖啡包6包及聯絡交易所用之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搭配0000000000之SIM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琦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於犯罪時間、地點遭警│││中之供述│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2│證人 陳正修 於偵查中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3│被告與警員間之WeChat文│全部犯罪事實。│││字對話紀錄、語音對話譯││││文、現場交易時之對話譯││││文、職務報告。││├──┼───────────┼────────────┤│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扣得上開禁藥之事實。│││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
二、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販賣禁藥未遂罪嫌。另扣案之上開物品,為被告供犯罪所用,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檢察官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