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29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紹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呂紹群前竊得 王國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另案判決確定),恐遭查緝,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7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以黑色膠帶將其懸掛之車牌號碼變造為「L8J-888」(登記名義人: 李麗雪 ),足生損害於李麗雪本人及主管機關對於牌照、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並駕駛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而為行使。
㈡呂紹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17日凌晨3時1分許,共乘懸掛經變造車牌為「L8J-888」號之L3J-883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一樓 邱奕宗 管理之山佳停車場,由呂紹群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枝,破壞設置該處之自動繳費機,竊取機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625元得手,「小陳」則在旁把風接應。
㈢呂紹群與「小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於106年6月17日凌晨3時16分許,共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號旁 陳輔陞 經營之驛站停車場,由呂紹群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枝,破壞設置該處之自動繳費機,竊取機台內現金2600元得手,「小陳」則在旁把風接應。
二、證據:㈠被告呂紹群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輔陞、證人邱奕宗、 黃莘貽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件、監視錄影光碟2片暨翻拍照片32張、採證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㈡被告與「小陳」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變造車牌之特種文書後,駕駛上路而
為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正道
取財,恣意攜帶兇器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復為掩飾犯行變造車牌,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數額、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㈢竊得之金錢,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
發還,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竊所用一字起子,未據扣案,復經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已予丟棄,核其性質無非日常工具,其沒收與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
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1│犯罪事實│刑法第216條│呂紹群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㈠│、第212條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使變造特種文│││││書罪││├──┼────┼──────┼────────────────────┤│2│犯罪事實│刑法第321條│呂紹群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㈡│第1項第3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攜帶兇器竊盜│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罪│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刑法第321條│呂紹群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㈢│第1項第3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攜帶兇器竊盜│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罪│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