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添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1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添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內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添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為證據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依標誌行駛,不慎撞及告訴人 徐孝君 ,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支付逾新臺幣1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參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並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此分別有本院
106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93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其於本院調解條款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應扣除已給付之部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賴添鴻應給付原告徐孝君新臺幣18萬元(不含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並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臺灣企銀││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戶名:徐孝君)。│├──────────────────────────┤│備註:上開款項應扣除已給付部分。│└──────────────────────────┘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180號被告賴添鴻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市○○區○○路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添鴻於民國106年2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智光街往民權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近該交岔路有「停」標誌,必須停車後再開,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停車亦未察看左右來車,即逕行駛入該交岔路口,不慎擦撞沿新北市永和區民有街往大勇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由徐孝君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肩鎖骨外側端移位、右側肩膀關節脫位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賴添鴻則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孝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添鴻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中之自白│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徐孝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2.被告自承於本件車禍案件││││其有駕駛過失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徐孝君於警│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上開重型機車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前開│││、車損及現場照片共31張│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4│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上開肇事地點當時天候晴、│││㈡│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事││││實。│├──┼───────────┼────────────┤│5│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肩膀挫傷、右側肩鎖骨外側│││證明書各1份│端移位、右側肩膀關節脫位││││等傷害之事實。│├──┼───────────┼────────────┤│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於本件車禍有支線道未│││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禮讓幹線道先行之駕駛過失│││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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