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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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26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參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於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吉村大飯店」地下一樓停車場,查獲被告郭志誠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以一○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檢驗後淨重零點三五六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有高雄立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一包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零點三七○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三五六公克),有高雄立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一○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足見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又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因曾經判決確定,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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