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81號原告 吳彰 被告京城銀行佳里分行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項裁定已於107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