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冠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冠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冠廷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李冠廷因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分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審簡字第五五七號、一○五年度訴字第七○一號、一○七年度易字第九九一號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