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小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219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良信

林韋辰

被告 張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30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5月7日起至112年5月7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付利息,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之利息,被告應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約定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如逾期未繳,得依法催收及追償。又如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改依借據第6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得依借據第14條第1項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借款。詎被告自111年11月7日起未依約繳納應攤還之本金,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借款,並應自111年12月8日起算違約金。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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