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孟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孟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孟軒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3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欄、「確定判決法院」欄均應予更正為「新北地院」),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編號4所示之罪,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編號4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按,則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又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詐欺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2月23日,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0年2月23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執行之有期徒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審酌受刑人所提出之意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行,均為詐欺罪之犯罪型態,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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