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60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告 戴銘施
陳國祥 劉見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戴銘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壹佰玖拾捌萬捌仟玖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戴銘施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國祥、劉見亮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由被告戴銘施負擔,如對被告戴銘施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陳國祥、劉見亮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銘施於民國93年2月5日由被告陳國祥、劉見亮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40萬元、400萬元,並簽立房屋貸款約定書及本票,約定於110年2月25日清償,利息依浮動利率計算,於違約時為百分之4.65,且約定被告延遲還本或付息,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然被告戴銘施因未依約還款,經向本院聲請96年度票字第2842號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後,現仍有本金198萬8936元及97年3月27日至99年5月20日之已計未收利息19萬7262元未清償。而被告陳國祥、劉見亮為該借款債務之保證人,於原告對被告戴銘施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代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戴銘施應給付原告218萬6198元,及其中198萬8936元自9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65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如對被告戴銘施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國祥、劉見亮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戴銘施向其借得200萬元、140萬元、400萬元,違約時週年利率為百分之4.65,嗣被告戴銘施未依約履行,經向本院聲請96年度票字第2842號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後,現仍欠有本金198萬893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貸款約定書、本票、分配表、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9至43頁),而被告戴銘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再查:被告陳國祥、劉見亮為被告戴銘施向原告借款之一般保證人,亦有前開房屋貸款約定書可證,揆諸上揭規定,被告陳國祥、劉見亮於原告對被告戴銘施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自應代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戴銘施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及對被告戴銘施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由被告陳國祥、劉見亮給付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