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5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修良選任辯護人徐立晟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036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訴字第1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修良 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徒手毆打」補充並更正為「徒手接續毆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修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0至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林修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徒手多次毆打告訴人 羅元謙 ,係於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之情形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貿然訴諸暴力,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痛、右肩3公分擦傷、背痛、右手肘10公分範圍多處表淺擦傷、右膝2處各約2公分擦傷、右腳小趾1公分擦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及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告訴人請求之數額與被告得負擔之金額相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在卷可稽,堪認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素行及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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