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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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64號聲請人 楊崇民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0年執更緝字第91號[原110年度執更字第532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崇民(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0年4月2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更字第532號指揮書,命應執行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11月23日,然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96解釋,假釋期間需判決有期徒刑6月以上,才符合撤銷假釋殘刑,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另犯恐嚇案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法務部撤銷上開假釋,須執行上述殘刑,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衝突,故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參照)。次按,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原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且並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以:「查受假釋人對於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於
10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施行前,不得直接聲明不服,僅得就檢察官關於假釋撤銷後執行殘刑之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普通法院刑事庭聲明異議;前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施行後,依同條規定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同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
0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審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105年度易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俟就上揭罪刑,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嗣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109年3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0年2月27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撤銷假釋報告表在卷可稽。次者,因受刑人假釋期間,再故意犯恐嚇案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上開紀錄表可查,嗣後法務部以110年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08170號函即行政處分,撤銷受刑人上揭假釋,再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緝字第91號對受刑人指揮執行上開殘刑,有上開函文及執行指揮書存卷可稽。
㈡稽諸受刑人上揭意旨所載,顯係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撤銷
假釋之原因事實有所不服,故對於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之行政處分,如不服時,於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施行日即109年7月15日以後,自應依同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普通法院刑事庭聲明異議。然而,本件受刑人對於上開撤銷假釋不服之聲明時間係在110年5月3日,既在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施行日即109年7月15日之後,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提起復審及向監獄所在地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方為適法。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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