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94號異議人UPTECHHOLDINGLIMITED法定代理人 莊居勇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何佳音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984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依西元1987年薩摩亞國際公司法第14⑶條設立於POBOX217APIASAMOA之境外公司,並未在中華民國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984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竟將異議人之地址列為高雄市○○區○○街000號,實質上並未合法送達至聲請人事務所或營業所,以致於本件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計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不變期間」,故系爭裁定並未確定,故訴請撤銷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裁定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先例看法相同)。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見解同此),即前述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得向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雖異議人
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異議人自承其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根據前述說明,對其送達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又本件異議人自陳其法定代理人為莊居勇,且莊居勇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見民事聲請撤銷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狀第1頁),核與相對人於本票裁定事件中提出之相關資料相符,堪認為真正。而系爭裁定向莊居勇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送達,因郵務機關送達時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民國109年4月21日將系爭裁定寄存於上述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見司票1984卷第79頁)。則扣除在途期間7日後,系爭裁定已於同年5月18日24時確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裁定於109年5月18日24時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25日核發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以系爭裁定並未合法送達而尚未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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