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18號上訴人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旭輝 訴訟代理人郭佳瑋律師被上訴人基隆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黃明昭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玖拾肆萬陸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佰玖拾肆萬陸仟參佰陸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明德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惠明後,再變更為何旭輝,並 經渠 等先後於民國107年5月3日、108年1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67頁、卷二第137頁至14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102年11月22日簽訂「基隆市警察局監視錄影系統擴充建置暨地下化光纖纜線網路建置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3,280,000元總價承攬上開契約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建置工程),並於104年4月22日竣工,同年10月26日驗收合格,經驗收結算,上訴人僅受領68,849,172元。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包商估價單」之項目、數量評估單價計算總價為投標,然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建置工程招標時,並未委託專業設計監造單位進行規劃,所設定之數量與實際情況有重大落差,遠超出系爭工程契約之預定數量,上訴人分別於103年8月15日、104年5月1日函請被上訴人辦理追加工程款,惟遭監造單位及被上訴人斷然拒絕,然系爭建置工程確有變更設計增加數量之必要,上訴人慮及國家人民安全之迫切需要,俾使基隆市監視錄影系統能順利啟用,僅得配合被上訴人增加施作建置數量之要求,惟被上訴人其後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辦理變更追加,致上訴人額外支出如附表所示之53,109,678元。
(二)又系爭建置工程包商估價單項次五之10「95年(含以前)建置及民政處移撥攝影機拆除工程(含主機)」僅包含拆除95年以前建置之舊有攝影機,並不包括拆除舊纜線,且拆除舊有纜線工序不同,屬獨立工項,況拆除舊纜線部分之複價僅1,031,220元。然系爭建置工程監造單位即弘業聯合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於104年9月15日備忘錄,認定上訴人未就包商估價單項次五之10工項拆除舊有纜線,不當扣減上訴人工程款13,570,000元,除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上訴人亦未同意以減價方式辦理驗收,更於104年9月18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保留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協調之請求權。為此,就追加工程款額外支出53,109,678元,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10,000,000元;遭不當扣減工程款13,57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扣減之工程款10,000,000元等語。
(三)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6年4月26日(見原審卷一第10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追加工程款26,554,839元、扣減工程款13,570,000元、代墊電費702,839元,合計40,827,678元之本息,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除就上開範圍不服提起上訴外,就其餘部分並未上訴,是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款10,000,000元部分系爭契約採總價承攬,其精神係指承攬廠商負有以固定價格完成「工程圖面所約定工程範圍」之義務,廠商於承攬工程前須就整個工程之施作細節、成本等評估核算後,始向定作人報價及投標,於約定之工程範圍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以實作數量較工程價目表所列數量有出入為理由,要求增減工程報酬。且系爭工程規範說明書「壹拾肆、工程要求三」、「壹拾陸、監視錄影系統工程施作原則十九」亦有相關約定。而上訴人所指「包商估價單三、1」「包商估價單項次五1、2、5、6、7、8」,本為上訴人依約應施作之工項,非追加或變更之工項,上開工項縱有增加施作數量,亦屬總價承攬之範疇內,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追加報酬。況上訴人就主張追加工項之數量與金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上訴人追加之纜線、電源線數量大幅超越原定包商估價單之數量,恐係上訴人施工工法不良所造成之耗損,而變相向被上訴人請求追加給付。是上訴人本有施作義務,自不得請求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請求追加工程款。
(二)上訴人請求遭被上訴人扣減之工程款10,000,000元部分拆除舊有纜線、調變器、電源箱等設備為系爭契約履約項目,並於系爭工程規範說明書中所規範,是上訴人所出具「基隆市警察局包商估價單」備註2:「項次壹至項次貳,均含安裝、施作、五金另料、申請電信及電力線路拆裝、5年保固及保修服務等費用」,則項次五之10「95年(含以前)建置及民政處移撥攝影機拆除工程(含主機)」工項,自包括拆除舊有纜線在內,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拆除,復拒改正,被上訴人乃以104年9月14日監視錄影系統建置案初驗缺失改善工務會議,以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第2款規定,就未履約之部分請監造單位專業評估減少契約價金,扣除此部分工程款13,570,000元,並辦理驗收及結算,亦原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98頁至100頁)
(一)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3日就系爭建置工程公告公開招標,公開閱覽地點為基隆市○○區○○路○○○號,並提供網路公開閱覽(閱覽期間102年9月3日至102年9月9日)。102年11月7日截止收件並辦理資格標開標,翌日辦理評選事宜。嗣於102年11月8日上午10時,以並無廠商於期限內以書面提請招標文件之釋疑,宣布上訴人以103,280,000元決標(見原審卷三第127頁至130頁)。
(二)上訴人於102年11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日起30日曆天內送交「工作計畫書」,經被上訴人審查同意施作,自簽約翌日起270個日曆天內含完成建置、系統整合、測試、教育訓練等(預定竣工日為103年8月19日)。
嗣被上訴人之監造單位於103年3月21日核定上訴人提送之「施工及工作計畫書」(原審卷一第19、24至25、41、42頁)。
(三)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9條第10項分別約定:「(二)標的說明:……4.拆除工程:履約標的由機關指定之監視系統主機及鏡頭設備拆卸與移置,位置及數量詳如『基隆市警察局監錄系統拆除清冊』」、「(十)本契約拆除監視錄影機組,包含95年以前(含95年)基隆市政府民政處移撥及基隆市警察局自建之既有攝影機,共計主機172台,鏡頭1348支(詳如監視錄影系統拆除清冊),並將拆除後之設備移置機關指定處所,於驗收時繳交施工清冊及施工示意圖,並拍照存證(施作及拆裝前、中、後等之照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9頁)。
(四)上訴人於103年1月27日申報開工,104年4月22日竣工,104年10月26日驗收合格完畢,驗收金額為96,428,784元,減列舊有纜線、調變器、電源箱等設備拆除費13,570,000元後,結算總價為82,858,784元(見原審卷一第41頁、卷三第34頁)。
(五)上訴人於103年8月15日以加值字第1030109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經實際施作後預估部分設備、線材、機箱超出原本採購數量,請求被上訴人延長施工90天及追加契約金額15,670,000元,嗣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9日以基警後字第1030008874號函覆上訴人有關延長施工及追加金額之部分,因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提出變更契約為由拒絕(見原審卷一第71、72頁)。
(六)系爭建置案上訴人實際受領68,849,172元,其向被上訴人請款歷程分別如下(見原審卷三第51頁至52頁、88頁):
1.第一次估驗計價,請款金額為19,983,337元含稅,實收金額為19,983,337元含稅。
2.第二次估驗計價,請款金額為5,402,128元含稅,實收金額為5,402,128元含稅。
3.第一次部分驗收結算,請款金額為52,651,881元含稅,實收金額為31,995,881元含稅(扣總價20%的逾期違約金20,656,000元整含稅)。
4.第二次部分驗收結算、工程保留款請款,請款金額為6,314,069元含稅、5,153,757元含稅,實收金額為11,467,826元整含稅。
五、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建置工程額外支出53,109,678元,未獲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辦理第16條第3項規定補償;暨其遭被上訴人不當扣減工程款13,570,000元,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6條第3項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就上開二項請求各給付工程款10,000,000元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審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一)上訴人就逾原證10包商估價單所示工項及數量之範圍,有無施作義務?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二)「舊有纜線、調變器、電源箱等設備拆除」是否屬於系爭契約之履約項目?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扣減之工程款10,000,000元?」,茲就各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7項工程非屬原證10包商估價單所示工項之數量範圍,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規定補償上訴人為此增加之必要費用,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實作實算」與「總價承攬」二類。「實作實算」者,應按實際完工數量計算承包廠商之報酬。「總價承攬」者,係指承包廠商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而應給付之價金係屬固定,除有因辦理變更設計增減數量,或因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重大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或事前不可預測之極大物價波動等因素外,否則工程結算金額即為得標時約定之承攬總價。又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固係指廠商應在工程圖面所約定之工程範圍內估算工程總價,契約簽訂後,廠商負有以固定價格完成「工程圖面所約定工程範圍」之義務,於約定之工程範圍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以實作數量較工程價目表所列數量有出入為由,要求增減工程報酬。易言之,承攬廠商於承攬工程前須就整個工程之施作細節如施作地點、施作項目、施作材料、完工期限等評估後,核算包括工料成本及考量施作期間可能影響成本之各項因素,以決定可能之成本及利潤,始向定作人報價及投標,並經定作人認可或決標後成立承攬契約。
2.本件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3日就系爭建置工程公告公開招標,公開閱覽地點為基隆市○○區○○路○○○號,並提供網路公開閱覽(閱覽期間102年9月3日至102年9月9日)。
102年11月7日截止收件並辦理資格標開標,翌日辦理評選事宜。嗣於102年11月8日上午10時,以並無廠商於期限內以書面提請招標文件之釋疑,宣布上訴人以103,280,000元決標後,兩造於102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又原證10包商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102頁至104頁)所示工項及其數量,係被上訴人於公開招標時即列為招標內容,至各該工項之單價及複價部分,則係上訴人參與投標而填具,嗣經決標後並列為系爭契約附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7、539頁);另被上訴人於公告公開招標時,關於公開閱覽資料包括系爭建置工程招標內容之規範說明書及施作位置清冊等文件,亦有系爭建置工程公開招標公開閱覽資料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27頁)。而參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5條第6項及包商估價單備註欄3.、6.分別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本契約總價:新臺幣1億328萬元整(含稅)。
」、「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標數量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供應或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及「
3.本標案於設計範圍內,有關連部分工料項目及數量,如有遺漏、錯誤而於施工上必需者,概由廠商負責,廠商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增加工料費等。……6.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估價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1、22、23、104頁),暨規範說明書之壹拾陸「監視錄影系統工程施作原則」第十九項、貳拾貳「附加條款」第八項、第十七項規定:「攝影機組除依所規定地點設置外,主要裝設目的為以車輛之車牌清晰照攝為主。廠商投標前須先自行至現場勘估,得標後如有遺漏或錯誤而於施作上必須者,概由廠商負責及自行吸收,廠商不得藉詞推諉、影響工程進行或要求增加工料費用等。」、「本規範說明文件中廠商須修改或增購部分所需之工程與材料費用包含於本案內,廠商須自行估算」、「本案採估驗計價,相關設備為預估數量,廠商於投標前需詳細估算,不得於得標後辦理追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170、171頁),可知系爭建置工程係採總價承攬,在總價承攬且未變更設計時,承包商應就包商估價單所示各工項負擔完全施作之責任,實際施作結果縱有逾原預估數量及價格者,二者落差所生虧損之風險均應由承包商自行承擔,以避免參與投標之承包商先以低價獲致得標資格,嗣後復藉詞追加承攬報酬,以維公開招標之公平性。核本件附表所示工項均為包商估價單所示之工項,至數量部分雖逾包商估價單,惟揆諸上開約定及說明,上訴人就該逾包商估價單部分仍有施作義務,不得要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部分施作所生之費用負擔給付責任。
3.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包商估價單內所示工項之數量,均係被上訴人主觀上之錯誤預估,且系爭契約性質上為附合契約,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條第6項條款,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工程慣例及相關政府採購法令,追加給付上訴人此部分之工程款云云,惟:
⑴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建置工程係於102年9月3日公告公開招
標,公開閱覽地點為基隆市○○區○○路○○○號(並提供網路公開閱覽,閱覽期間102年9月3日至102年9月9日),並載明內容摘要詳如規範說明書及施作位置清冊等文件,已如前述,而迄至102年11月7日截止收件日,已給予欲參與投標之廠商相當期日準備。況,該規範說明書亦說明:本件工程採估驗計價,相關設備為預估數量,廠商於投標前需自行至現場勘估、詳細估算,不得於得標後辦理追加或增加工料費用,上訴人於原審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於投標前有到現場看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6頁),則其如有疑義,應於投標前向被上訴人請求釋疑,今上訴人既未提出疑義,則逾包商估價單之工項數量,自仍屬系爭建置工程之施工範圍,上訴人不得要求加價。
⑵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基礎下,本諸自主意思、自我決
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又定型化契約應受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 衡平 原則之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為公開招標之總價承攬契約,而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條第6項條款,均僅係規範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性質,承攬人就逾包商估價單以外之工項數量,仍有施作義務,不得請求加價,排除「實作實算」,被上訴人並於招標截止前,以公告方式提醒注意包商估價單為預估性質,參與投標人應親至現場勘估,如有疑義,得於投標前請求被上訴人釋疑(已如前述),上訴人為參與投標之承攬人,並非經濟上弱者,其如認被上訴人所公告之包商估價單所列工項數量顯然錯誤,應可於投標前請求被上訴人釋疑,甚或不參與投標,上訴人並不因未參與投標而受有不利益,或其經濟生活受制於被上訴人不得不為投標之情形,堪認兩造於系爭契約之訂立上,並無顯然地位失衡之情。今上訴人於投標前未曾請求被上訴人釋疑,復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仍按包商估價單所示工項及數量,向監造單位提送「施工及工作計畫書」,並於103年2月21日獲核定在案(見原審卷一第42頁、本院卷一第353頁至536頁),堪認上訴人係在充分了解相關情事後,同意特約由上訴人承擔實際施作結果與原預估內容二者落差所生虧損之風險,是上訴人自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⑶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雖約定:「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等語,惟參以系爭契約第16條第1、2項規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第1項)。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第2項)。」,上開約定應以被上訴人通知變更系爭契約為適用前提,本件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上訴人應承擔實際施作結果與原預估內容二者落差所生虧損之風險,而附表所示工項均為包商估價單所示之工項,僅數量與實際施作結果有所差異,上訴人就該逾包商估價單部分本有施作義務,不得要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部分施作所生費用負擔給付之責,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置工程既並未通知上訴人變更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自無適用餘地。從而,是上訴人依上開條款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附表所示之必要費用云云,洵屬無據。
⑷又契約未約明者,依法律,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
慣者,依法理,此觀民法第1條規定自明。是於民事紛爭,應先適用當事人間之契約條款,契約未約定者,始按法律規定、習慣、法理之順序,予以補充規範。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相關工程慣例、政府採購法令等給付附表所示工程款,惟本件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兩造已特約上訴人應承擔實際施作結果與原預估內容二者落差所生虧損之風險,且該特約並無應為無效之原因(已如前述),是工程慣例、政府採購法令縱有於實際施作結果與原預估內容有落差之總價承攬時,有相關調整工程款之規範,亦因兩造業以特約方式排除,而無適用餘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二)上訴人另主張「舊有纜線、調變器、電源箱等設備拆除」並非其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項目,且縱認係屬上訴人應施作之義務,關於該項目應扣減之工程款,亦應依包商估價單所列之1,031,220元為標準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
1.系爭建置工程之招標,緣係被上訴人為提升影像監控系統效能,縮減維運成本及解決纜線架空雜亂情形,進而減少寬頻網路租金費用節省公帑、優化市容等目的,此參系爭契約規範說明書之計畫目標即明(見原審卷二第109頁),而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19條第10項亦明確記載:「㈠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工作事項、數位式監視錄影系統數量,詳如『基隆市警察局監視錄影系統擴充建置暨地下化光纖纜線網路建置案』規範說明書及相關文件登載事項。㈡標的說明:⒈擴充建置:依據給付標的、工作事項,建置網路型數位監錄攝影機組及所需設施設備至機關建置之監視錄影系統設施設備錄影主機。⒉佈設光纜:依據給付標的、工作事項,建置全市光纖網絡形成機關自有網路系統,並優化升級整合機關建置之監視錄影系統設施設備錄影主機、所連接攝影機組、防護罩玻璃、周邊設施及線路等。⒊優化整合:依據給付標的、工作事項,除建置全市光纖網絡相關機房設備外,並優化升級整合機關建置之監視錄影系統中央監控平台設施設備、線路等,硬體與軟體效能優化升級(含原有及新增平台硬體、軟體、新增、更換、移植、裝設、測試)。⒋拆除工程:履約標的由機關指定之監視系統主機及鏡頭設備拆卸與移置,位置及數量詳如『基隆市警察局監錄系統拆除清冊』(即本院卷一第551頁至562頁所示之拆除清冊)」(第2條)、「本契約拆除監視錄影機組,包含95年以前提(含95年)基隆市政府民政處移撥及基隆市警察局自建之既有攝影機,共計主機172台,鏡頭1348支線(詳如監視錄影系統拆除清冊),並將拆除後之設備移置機關指定處所,於驗收時繳交施工清冊及施工示意圖,並拍照存證(施作及拆裝前、中、後等之照片)。」(第19條第10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21頁、第39頁),依上開規範說明書之目的及系爭契約約款,可知拆除95年以前提(含95年)基隆市政府民政處移撥及基隆市警察局自建之既有攝影機,共計主機172台,鏡頭1348支線之工項,自當然包含「舊有纜線、調變器、電源箱等設備拆除」,上訴人否認該工項非屬其應施作之義務範疇,要屬無據。
2.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本文定有明文;又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驗收有瑕疵翌日起15日內改善,未於期限內改正或拒絕改正者,機關得減少契約價金,亦為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第8項第2款所明定。關於「舊有纜線、調變器、電源箱等設備拆除」之工項,係屬上訴人應施作之義務,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並未於被上訴人指示之補正期間為改正施作完畢,業據被上訴人提出104年9月14日系爭建置工程初驗缺失改善工務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3頁至587頁),是被上訴人依上開法文及約定扣減上訴人關於系爭契約應領得之工程款,自屬有據。而斟酌民法第494條規定,旨在兼顧定作人、承攬人雙方之利益與損失。是定作人請求減少之承攬報酬,自應依施作同品質工項之市場價格以為計算之基準。本件上訴人未為施作之工項內容,為關於鏡頭1348支之「舊有纜線、調變器、電源箱等設備拆除」,而拆除每支鏡頭之通常單價為3,430元,業為兩造於本院107年11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1、102頁),準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應僅得扣減4,623,640元(即1348x3430=0000000),被上訴人於上開數額範圍外,復扣減上訴人應領得之工程款8,946,360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屬無由,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8,946,360元,應屬有據。
3.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工項應扣減數額,應按包商估價單中就是項工程所列1,031,220元列計等語,被上訴人亦抗辯上訴人於系爭會議時已同意被上訴人就上開工項未施作部分,依減少價金辦理,且嗣後上訴人亦按監造單位估算之13,570,000元(即原證9,見原審卷一第100、101頁)減價金額辦理結算,顯見上訴人同意該減價數額等語,惟查:⑴包商估價單中關於上開工項之施作報酬,固記載1,031,22
0元(見原審卷一第103頁),然定作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承攬報酬,應依施作同品質工項之市場價格以為計算之基準,已如前述,況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系爭包商估價單所列之各工項單價均為上訴人自行列計,而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置工程之廠商評選須知「伍、合格廠商及決標方式」之一所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6條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規定,成立評選委員會及工作小組,評選投標廠商之資格及規格後,就合格廠商開價格標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顯見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置工程由上訴人得標,洵係因上訴人以最低總價投標,尚不得據此推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在包商估價單所列計之各工項報酬數額,均肯認係屬允當且與市價相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⑵至被上訴人抗辯部分,固以監造單位104年9月15日業(基
)字第0000000-0號之備忘錄(下稱備忘錄)及系爭會議紀錄為證,然觀諸系爭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79、581頁所載),上訴人明確表明上開工項非其應履約之項目,將另外計價辦理追加費用,相關爭議將提請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同意被上訴人以減價方式辦理驗收,本項爭議留待未來以政府採購法規定履約爭議方式解決等語,嗣經該會議主席即被上訴人副局長 高鎮文 裁示:上訴人未拆除上開工項,被上訴人將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第2款約定減少價金,減價金額請監造專業評估等語,顯見上訴人僅係暫時同意被上訴人依減價方式辦理驗收,並未同意上開工項應減價之數額,是被上訴人據此抗辯上訴人同意減價為13,570,000元,顯有誤解。至備忘錄雖記載:應辦理拆除作業之派出所數為23所,每一派出所「舊有纜線、調變器、電源箱等設備」拆除作業,關於監視系統、纜線拆除部分,每日應有高空作業吊卡貨車4台(每台9,000元)、作業工人8人(每人工資2,500元)、作業期間10日,至週邊調變器、電源箱等設備部分,每日應有工程車1台(每台1,000元)、作業工2人(每人工資2,500元),作業期間5日等語,而認上開工項之單價成本分析為13,570,000元〔即(9000x4x10x23)+(2500x8x10x23)+(2500x2x5x23)+(1000x1x5x23)=00000000〕(見原審卷一第100、101頁),惟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基隆市警察局監錄系統拆除清冊」(見本院卷一第551頁至562頁),個別派出所應辦理拆除作業之鏡頭數量不一,各所間個數差異頗巨(如忠二路所應清除鏡頭數為16個,延平所、南榮路所各為8個,信六路所則為28個),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各所拆除作業所需時日及成本應有顯然差異,而上開備忘錄竟統一認定每一派出所拆除作業所需時日為15日(10+5=15)、成本出支590,000元(00000000÷23=590000),應認上開備忘錄已違背經驗法則而有重大瑕累,無堪採認,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屬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8,946,360元,及自10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前揭應予准許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上訴人逾8,946,360元本息範圍之請求部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末以,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不再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何幸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