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家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8號上訴人Α01被上訴人Α02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顏嘉盈 律師複代理人 詹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5日結婚,婚後兩造性生活無法美滿,伊身心俱疲,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伊嗣 於108年12月2日搬出兩造位於臺北市○○區○○街之共同處所,分居迄今。兩造鮮少互動,均無意維持婚姻,婚姻已生破綻,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判決離婚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准兩造離婚。【關於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業據上訴人撤回起訴,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66頁、第77頁),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性生活並無不正常,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係因上訴人於108年10月間鎖門拒絕與伊發生親密關係,及於同年12月2日搬離兩造共同處所,可歸責於上訴人,伊並無過失,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查兩造於89年11月5日結婚,並育有1女甲○○,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原審卷145、147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婚姻發生嚴重破綻,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審酌如下: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於108年12月2日,其搬離共居所時,發
生破綻(見本院卷第454頁、第504頁),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於108年10月間鎖門,拒絕與其親密互動、同床,致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見本院卷第454頁、第504頁)。查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4日至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下稱中山醫院)因處女膜環狀過緊施行處女膜切開術,且於100年2月10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婦產部施行人工受孕初診時,口述其因處女膜環狀過緊,因而於中山醫院施做處女膜切開術之病史,此有中山醫院110年5月25日山醫總字第271號函所附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及臺大醫院婦產部醫師於被上訴人主訴處之記載「Difficultyinsexualintercourse」(性交障礙),此有臺大醫院一般初診病歷表(本院卷第163頁)在卷可證;上訴人並稱兩造經討論後,被上訴人才施做上開手術(見本院卷503頁)等情以觀,足徵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4日因與上訴人間有性交障礙情事,經兩造討論後,被上訴人遂於中山醫院施做處女膜環狀切開術,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性生活不美滿乙節,所言非虛。
⒉又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與被上訴人協議離婚,被上訴人隨於
同年10月15日與上訴人協商金錢分攤方式等情,有原審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402頁)在卷可稽。
且上訴人於108年10月間在共同居所鎖門,嗣於同年12月2日離家,與被上訴人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4頁),堪認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行處女膜切開術後,兩造間仍無法維持正常夫妻性生活乙節,雖未能舉證證明,惟本院審酌兩造於被上訴人施行手術後,仍未能相互協調、溝通改善婚姻之困境,上訴人於108年10月間於兩造共同居所,逕將房間以「鎖門」方式(見本院卷第477頁),拒絕與被上訴人同床或溝通,旋隨即離家,與被上訴人分居迄今,參以兩造主觀上均認婚姻已生破綻(見本院卷第386頁、第471頁)以觀,堪認兩造自108年10月間起,因缺乏良善理性之溝通管道,婚姻已生破綻。
⒊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不願離婚云云,然觀諸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5日對上訴人稱:「....還是房貸改由你支付,或者你每月可以給6-7萬嗎,畢竟房貸快3萬....不好意思我錢的壓力不小,之前都未開口過....無論我們關係是否持續,錢確實應該分攤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02頁),可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離婚之要求後不置可否,且其非但未就兩造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提出修復之方法,反而指摘上訴人房貸、生活費用未公平分攤堪認被上訴人缺乏互信、互賴基礎,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㈡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茲查: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與伊行房時,肢體僵硬,產生抗拒,
兩造性生活無法美滿,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拒絕婚姻諮商,亦具可歸責之事由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伊已積極配合施做處女膜切開術,兩造婚姻破綻係因上訴人無故離家,上訴人具可歸責原因,伊不願離婚等語,並均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402至405頁)。查夫妻性生活之美滿,實有賴雙方相互協力,追求共同生活之圓滿,尚不得一味指摘對方,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施做處女膜切開術後,兩造仍無法有正常之性生活,因認被上訴人具可歸責原因云云,已難謂正當;況上訴人對此亦未能證明。然審視兩造上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8年間安排婚姻諮商後,於同年12月8日向上訴人表示:「先不用諮商了,因為沒有共識往前進,再麻煩取消」,上訴人回以:「所以你打算就這樣耗著嗎?」、「我早就跟你說過我的想法諮商的目的是希望可以達成共識,而共識有可能是繼續在一起也可能是理解後而決定分開,沒有一定的結果」、「諮商取消與否,妳再確認一下,週一跟我說」。被上訴人則回以:「先取消感謝」(見本院卷第404頁),足徵上訴人於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際,仍積極安排婚姻諮商來協助兩造,並在被上訴人欲取消諮商時,向被上訴人解釋諮商之目的,試圖共同尋求專家的協助,然不為被上訴人所接受,足認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基礎已生動搖時,拒絕為積極挽回之修補行為。
⒉上訴人雖謂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係被上訴人造成云云,惟上訴
人於108年10月間於家中鎖門,拒絕與被上訴人同(行)房,逕於同年12月2日搬離兩造共同居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上揭行為造成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亦屬可採。再參酌本件兩造均承稱:自上訴人於108年12月離家後,兩造雖有聯繫,但僅係就探視甲○○或協議離婚有所談論(見本院卷第386頁)等語,顯見兩造對婚姻破綻均無挽回、積極修補之行為。⒊按配偶應互敬、互信、互愛、互諒、互賴、相互協力,以保
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維持夫妻正常性生活而至醫院施行手術;上訴人於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時亦安排諮商。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施行手術後,竟未能妥適協調、溝通改善婚姻之困境,逕將房間以鎖門方式拒絕與被上訴人同床或溝通,旋即離家;被上訴人則於上訴人安排婚姻諮商後,拒絕專家協助。且兩造分居後,彼此均無挽回或積極修補之行為,顯見兩造就婚姻發生破綻,雙方均具可歸責事由,且可歸責程度相當。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邱靜琪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