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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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660號
原告 林昭蓉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均瑋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提出被繼承人 林雅靚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與拋棄繼承狀況之查詢證明、全體繼承人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上開查得資料提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檢附繕本到院。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租賃契約關係訴請遷讓房屋,並請求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龜山區福源街之房屋(詳細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經查,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為林雅靚,然林雅靚已於起訴前之租賃契約期間內死亡,是該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應由林雅靚之全體繼承人繼承之,惟原告本案僅列林雅靚斯時之配偶即林均瑋為被告並請求如上,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