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補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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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補字第223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文信 等人間第三人撤銷訴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撤銷之訴與再審之訴均係以除去確定之終局判決為目的,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同法第505條之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之訴訟程序因準用再審之訴訟程序,自應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故關於第三人撤銷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準用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並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查,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88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又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所有之利益2,000,000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楊上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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