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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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75號
原告 賴秋碧
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 律師
楊蕙謙 律師
上列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更新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依被告人數提出完整之起訴狀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訂。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狀上僅載明部分被告之真實姓名,然除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外,並未提供該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甚被告中有「甲○」等非屬真實姓名之人,亦均未表明其等身分證字號或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以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為何人,堪認原告之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而本院前已依原告之聲請調取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等土地(詳細地段號詳卷)之登記謄本到院,且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業以桃院增民格112桃簡字第275號函通知原告得聲請閱卷並具狀更正所有被告姓名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號函亦於同年4月7日送達,惟原告迄未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應補正之事項。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楊上毅